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2689號
TPDV,109,司促,2689,2020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明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號)
(一)緣債務人江明航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9年1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08,67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8,440元為自
   民國91年9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9,03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