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937號
TPDV,109,司促,1937,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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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明昌(原名劉憲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劉憲昌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55,538元整未為清償(含
  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6,645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3年7
  月1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
  到期之利息78,11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782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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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