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90號
TPDV,109,司促,1890,20200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適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78589元整,自民國95年4月27日迄未清
    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71710元,利息6879元整
    ,(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至民國95年4月27日止)。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統明細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