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81號
TPDV,109,司促,188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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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陳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
  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50068元整,自民國95年7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43624元,利息6444元整,(期
  間自民國95年1月28日至民國95年7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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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