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806號
TPDV,109,司促,1806,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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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愷熙(原名宋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債務人宋愷熙於民國89年3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5590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252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955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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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