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62號
TPDV,109,司促,1662,202002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姜承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150730元│自民國109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57506元 │自民國109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       │            │      │點九九    │
│  │       │            │      │       │
└──┴───────┴────────────┴──────┴───────┘
 
附件:
  一、緣相對人姜承志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08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12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64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600元。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
    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
    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
    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
    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
    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
    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
    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姜承志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
    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12
    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99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
    2616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
    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
    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
    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
    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
    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