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榮鑫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榮鑫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該公司之支票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列為拒絕往來戶,財務困難,且無資力,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底至同年四月底,向設於 高雄市○○○路一五三號之文明鋼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明公司)佯稱欲購買 原子筆、簽字筆等文具用品,使文明公司不知有詐,而陸續出貨予被告,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先行給 付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並交付以楊經為發票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 00號之支票一紙予文明公司。被告復利用上開給付部分貨款之事實,自八十七 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十六次向文明公司訂購文具用品,共計金額 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文明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予被告。詎料,前 開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並避不見面,文明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楊經之證陳及卷附銷貨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二 月底至同年四月底,向告訴人文明公司訂購文具用品,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 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向文明公司訂購文具用品,共 計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並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且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各三十五張、支票正反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向告訴人文明公司訂貨時,就已發生 經濟困難,告訴人也都知情,並以幫助伊的心態來和伊配合,伊除了交付母親楊 經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外,其餘都是使用客票來付款,客票也有兌現,事後係因 福客多表示伊有遲延交貨,而扣住一百多萬的貨款,伊才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
並不是有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八日間,向告訴人訂購文具用品共計三 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除給付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並交付以楊經為 發票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 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外,另於四月二十七 日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七千六百元、七千三百五十元、十萬元之客票三紙予 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二日之貨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 ,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客票十張,票面金額共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 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付客票五張票面金額共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交付客票二張,票面金額共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於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交付客票二張,票面金額共八千九百元予告訴人等情,有付款簽收 簿影本六紙可參(見偵查卷第六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且被告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發本票七紙予告訴人,金額共計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 四元,亦有本票影本七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就雙方債務結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 六百九十四元,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文具用品總價五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八元, 扣除被告給付之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中,提示 獲得付款之部分亦約在十萬元左右。因而,被告雖未能全數給付告訴人貨款,然 以被告進貨後,實際給付之貨款金額仍尚有二十萬餘元等情觀之,已難遽認被告 於訂購之初即有不法詐財意圖。
㈡、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訂購文具用品時,經濟狀況已有所不佳,然告訴人對於被告 於訂貨時之經濟狀況有所認識乙情,除據被告迭為辯陳在卷外,復據告訴人代理 人陳義生於本院證稱:「(他剛開始是用什麼票?)是用榮鑫公司的票,此情形 維持約兩、三年,跳票後,便使用客票,當時我們知道他們拒絕往來,便要求他 們改使用客票,一年約十萬元之交易量」等語甚明,是被告之前所發生拒絕往來 事實,係本件系爭供貨交易之前即為告訴人所明知而仍予容認之事實(僅因此而 要求改變交易付款方法耳),則被告與告訴人為交易行為時,既已對被告之經營 情況有所了解,則被告當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可言亦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文具用品,雖有未全數給付貨款之情,然被告除 有以現金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給付部分貨款外,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中,亦 有票面總額約十萬元左右之支票獲得提示付款,是難驟認被告於訂貨時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對其訂貨時之經濟狀況有所知悉於先,被告自亦無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屬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據此諭 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仍執陳詞以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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