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司,17,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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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游嵥彥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月27日府 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 。其原董事及監察人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11日 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改選,而於97年10月27 日當然解任,就其清算人之選任,相對人之章程亦無規定。 本院曾先後選派劉臺麟魯永福、聲請人、陳化義律師及李 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嗣後均已裁定解任,故相對 人現已無清算人。查相對人截至109年1月3日止,共欠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 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11,053,348元。聲請人基於 租稅債權人身分,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經聲請人徵詢 游嵥彥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及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頁),是相對人 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之董事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為改選,已於97 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相對人章程並無選派清 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3-25頁),此外復查無相對 人股東會曾另選清算人之事證。據此,本院前於100年4月26 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派劉臺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而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予以解任; 又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50號裁定選派魯永福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37 號裁定予以解任;另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29號 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2年9月11日以10 2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予以解任;再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派陳化義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而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予以解任;此 後又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22號裁定選派李後政 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司字 第19號裁定予以解任,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58頁),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就 所主張相對人積欠稅捐共311,053,348元一情,既已提出欠 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與相對人有 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四、茲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游嵥彥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辦 理公司清算事務,游嵥彥律師並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 人,有其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且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是選派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 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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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