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61號
TPDV,109,勞執,6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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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藍遠河 
相 對 人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工資新臺幣參萬元整予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8年 10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 )給付108年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予勞方(即 聲請人)」、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第2項「有關108年4月 工資30,000元整,勞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中午至資方公司 處找負責人領取現金」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爭議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8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 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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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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