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51號
TPDV,109,勞執,51,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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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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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工楊博全…合計134,191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之原員工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民國109年1月6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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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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