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焦治國
相 對 人 劉宸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第1、2項分有明定。是送達之處所,須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依前揭規定為寄存 送達。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 事件、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事件及106年度重訴字第143 1號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事件、106年度北簡字第158 79號事件及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事件(下合稱另案)之見 解相歧異,另案均認對伊戶籍址所為之送達合法,故伊仍就 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中記載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新興 分局查訪伊之戶籍地,惟伊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店區,伊提 起本件抗告以確認是否係誤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間以抗告人及第三人興藍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聲請狀載明抗告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下稱系爭地址),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044號核發
支付命令,嗣經抗告人於105年9月1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該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其係住於系爭地址,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044號支付命令卷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 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可按。其後 ,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向系 爭地址送達106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21日辯論通知書、民事 簡易判決正本(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106年6月21日辯論 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辯論通知書及原確定判 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有歷 次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卷第17、73、101頁)。則抗告 人既於105年9月1日向本院陳報其住所為系爭地址,顯見其 實際住所即為系爭地址,是本院因此於106年6月21日庭期時 ,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准相對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並於106年7月13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亦經郵政機關於106 年8月9日為寄存送達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於寄存後10日即106年7月23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逕認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 審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