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事聲,17,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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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虞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所為之108年
度司聲字第1756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 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 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 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 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 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 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 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



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提供新台幣(下同)1,166,000元為擔 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 號裁定),且相對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繫屬於台灣高等 法院(案號: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而未判決確定,故 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並應將相對人 提存之擔保金交由異議人收受,以抵銷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 語。
五、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裁定,提供1, 166,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497, 5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擔 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 字第1575號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 裁定准許撤銷在案,另於107年8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裁定、 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裁定 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年9月6日北院忠97執全乙字第 1575號函,及新竹樹林頭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收件回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12月30日新院平民 慎108行政字第1089008652函號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 -13頁、第16-21頁、第38頁),是相對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乃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應予准許 。異議人異議意旨稱本件聲請應由本案繫屬之台灣高等法院 管轄,並應將擔保金交其收受,以抵銷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 云,與上開法律規定無涉,並不影響相對人依上開法律所為 聲請係屬合法。況本案判決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就異議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3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補 充判決確定,有歷審清單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業已全部確 定,並無本案仍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之情事,異議人所指與 事實不符,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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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