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曾世榮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此項 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