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雄
蕭林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一○八年二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 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