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76號
TPDV,108,重訴,676,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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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茂吉 
      張梅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王秋發 
      王順榮 
      王武德 
      王亮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五 十六份(下稱五十六份)所有,於106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等各有權利範圍1/4,而系爭 土地自原告張梅子曾祖父張進於日據時代即承租耕種,嗣 經張梅子之祖母張劉善張羊(張劉善、張銀之子)、張德 興及原告夫妻繼續不間斷耕種迄今已逾百年,系爭22地號土 地因與同段1、2號土地相鄰,而同段1、2地號土地原屬訴外 人張萬田(原告張梅子之親戚)所有而交由張德興管理使用 ,因此原告繼承使用該地而興建房屋,後因土地重測而發生 越界。
㈡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並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刻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 1號審理中,然依原證3、4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該買賣契約書內第2條之 記載:「甲方王武德前受王坤元家族推派登記為乙方祭祀公 業派下員,家族財產權益仍為甲方全體共有;甲方家族成員 王坤元已將其財產權益轉讓與王亮喆承受」、「為確認各派 下員/權利關係人就「五十六份」土地之實際管領範圍(即 財產所應對之現地位置)前經甲方現地指界並由乙方委任專 業測量人員辦理現況勘測,並依勘測結果向地政機關申請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本案係將派下/權利關係人財產權 利相對應之現地由公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派下員/權



利關係人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登記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 約定或公業另有決議外,該派下員/權利關係人不得再主張 有財產權存在」,然上開「五十六份」祭祀公業存在之目的 ,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點規定「本公業為紀念先 祖合作開發屈尺山野林地,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 業德意並謀求派下宗誼為目的。」,故除非派下員決議祭祀 公業解散而分配祀產或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分配收益,派下 員個人無從對祭祀公業主張財產權,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所載取得土地所有權者除被告王武德外,其餘被告王 秋發、王順榮王亮喆均非派下員,彼等原就無權對五十六 份主張財產權,如何以其原本就不存在之權利與五十六份交 換1萬6千餘平方公尺土地之各1/4所有權。被告等人既以不 存在之不主張之財產權換取五十六份之1萬6千餘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實質應係五十六份贈與土地,而被告與五十六份間 竟作成假買賣契約,足見被告與「五十六份」間之物權契約 (所有權移轉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再者,依五十六份管理及組織規約第11點項下列舉之事項除 出售財產訂立契約、收受價金外更列舉了申報增值稅、土地 鑑界、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用益物權、終止租約、塗 銷地上權、與占有人協調、訴訟上之和解等權利鉅細靡遺作 了規定。唯獨贈與不包括在內,顯見規約並未授權管理人贈 與公業財產,公業財產之贈與既為規約所未規定自應回復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為贈 與,而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由管理人簽署,應屬無權處分。而 依前述可見「五十六份」與被告間之贈與非管理人有權處分 之範圍。為使權利義務明確化,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㈣而原告張梅子曾祖張進即向五十六份承租系爭土地耕種, 並以代替五十六份繳納地租予新店區政府,有原證5領收證 書23份可證。張進自大正五年到昭和8年13年間繳納地租, 張進死後由其孫張羊張梅子叔公)繼承繼續承租耕種,有 原證26五十六份合約字可證,張羊死後由其母張劉善繼承,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有原證25證明繼承關係外,尚有原證6 領收證書可以證明。張劉善死後由其子張德興繼承繼續耕作 ,有原證9新店屈尺五十六份山場管理人田賦代金分納收據 28張可證。張德興死後由原告張梅子繼承與其贅夫原告林茂 吉繼承繼續耕作,有原證10新店市屈尺五十六份山場管理人 田賦代金分納收據、管理人王萬全76年9月15日、85年7月1 日證明書可證。




㈤又關於原證5、6、8、9、10、11、12、22形式真正,業經證 人王世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1號拆屋還 地事件準備程序,證實在卷;被告指謫原告之先人「張羊」 、「張銀」並無除籍之記載。但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謄本記載 :「張劉善大正參年12月28日前戶主死亡之戶主相續」、「 前戶主張羊母」、「茶園作」,可以證明原證23所記載之「 業主佃人張羊」係原告之先人。再依原證25戶籍謄本記載, 張德興為張劉善之子,張梅子為張德興之女。可以證明繼承 連續。被告指謫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佃登記,但查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另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闡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再查土地法第106條就耕地租賃之規定及民法第421條 規定之租賃並無必須成立書面租約之規定。可見原告主張與 被告前手五十六份間之租賃關係仍屬諾成契約,並無成立書 面契約及辦理登記之必要。又固然前揭原證5~10未載明地號 。然原證11王萬全所立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二人所耕作 者為本山場新店市○○段○○○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 之耕作使用人。再參酌原證9、10即新店鎮屈尺五十六份山 場管理人田賦代金分納收據並蓋用屈尺五十六份公記印信及 王再旺、王萬全私章。再參照地價稅繳納收據記載「課稅標 的: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9-1地號」、「五十六份管理人 劉文通劉榮豐,使用人張梅子」,已足以證明原告承租之 土地為系爭土地。
㈥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由於互易,而互易依民法第398條 之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從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5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 ,出租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 內未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違反 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出租 人。本件被告之前手五十六份在系爭土地互易時,從未通知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三項,其據以移轉物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無效,但其登記卻侵害原告之優 先承買權,原告即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行為。 ㈦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五十六份祭祀公業存有耕地租佃關係,而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五十六份祭祀



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本件被告之前手 五十六份祭祀公業在系爭土地與被告互易時,從未通知原告 ,其據以移轉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無效,從而其債 權契約行為及物權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即得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 記行為。
㈦並聲明:
⑴被告王秋發與五十六份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4,56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106年10月31日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權狀字號106年新資土字第035610號)。 ⑵被告王順榮與五十六份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4,56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106年10月31日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權狀字號106年新資土字第035611號)。 ⑶被告王武德與五十六份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4,56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106年10月31日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權狀字號106年新資土字第035612號)。 ⑷被告王亮喆與五十六份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4,56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106年10月31日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權狀字號106年新資土字第035613號)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地是由五十六份(為開墾型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給被 告。原告則為系爭地之無權占有人,而遭被告追訴拆屋還地 (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既 為無權占有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及當 事人適格,其訴即應駁回。
㈡被告否認原證5、6、8、9、10、11、12、22等之真正,且其 上並無記載原告或其先人是系爭地之「耕地承租人」,前地 主「五十六份」原登記在不動產謄本之管理人為劉伙生等人 ;於100年土地清理後,先後由張文奇劉豐榮張仁鴻擔 任管理人,此有不動產謄本及管理人選任備查函為憑;故原 告要主張其為日據時代文書,須舉證證明其形式為真,即劉 文通外12名為屈尺五十六份公記及相關簽名、印文等之真正 ,否則自無推定該證物為真正之效力;以下就原告提出之證 據,分別駁斥如下:
⑴「原證5」之領收證並無地號記載,即使為真(假定抗辯) ,也只能證明在大正年間(民國元年至14年)繳地價稅,不



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證6」部分:原告要主張其為日據時代文書,須舉證證 明其形式為真,即劉文通外12名為屈尺五拾六份公記及相關 簽名、印文等之真正。否則自無推定該證物為真正之效力。 ⑶「原證8」文書,既無製作人姓名,也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五 十六份有耕地租賃關係。且原證8最後一頁,「張萬田、張 德興」明顯是另行填載上去,因其字跡完全不同,且也無「 業主」、「編號」等。又張德興並非張萬田之繼承人,參閱 「2271號案被證11」即明,則「原證8」竟載張德興為「原 業主張萬田」之繼承人,自與事實不符。且即使認上開兩份 文書為真(假定抗辯),然該兩份文書所謂「現耕人」何指 ?均未敘明之。其未必就是指「承租人」─最多就只能解釋 成「(現時)占有人」,且該「占有」亦未必出於「有權」 占有,除非占有人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人。
⑷「原證11、原證12」部分:王萬全已於92-4-24過世,有戶 籍謄本為憑,則本案「原證11」竟為其92-7-12「証明書」 ,顯見「原證11、原證12」文件及其所謂「屈尺五拾六份公 記」之印文等,均係原告偽造;準此,則同樣蓋有該印文之 原證6等亦均偽造。
⑸「原證22」部分:「原證22 (暫不論被告否認其真正)」載 :「租金繳納收據…右欸是民國四十一年度第二期畑(はた け、指非水田之農田、園等)租金,確實繳納無訛」(該「 租金」顯然是承繼日據時代對地價稅的稱法為「地租(ちそ )」而來,故原證22之「租金繳納收據」,是指「田賦(或 地價稅)繳納收據」;「承租人張德興」,是指「現作人」 、「納稅人」張德興而言。並非有「耕地租賃存在」,則原 告以之證明其為系爭地承租人,自屬無據。「原證9」,即 從58年第1期至76年之田賦代金收據,在同一年度,或載為 「X年第一期」、「X年第二期」,或載為「X年上期」、「X 年下期」等,與「原證22」記載「四十一年度第二期」及其 收據形式相符。由此對照即足證,「原證22」及其他相關證 物如原證5、原證9、原證10、原證6、原證8等,只是田賦代 金等稅賦收據,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地之承租人。 ⑹「原證7」部分:「原證7」既稱「召集份內及份外眾佃妥議 」,即足證其所列之佃人(即農人,下同),未必是「份內」 之人,特別是「原證7」只是當時因應日本殖民政府開徵土 地稅賦所做分攤稅賦協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先人即為「 權利人」或「土地承租人」;況「佃」原指從事農耕之人, 而本案原證7之「佃人」,是指「傭耕者」,即受地主(業主



)僱用耕作農地之雇工,其為僱傭關係,並非耕地之承租人 ;此乃前地主「五十六份」是農墾團體所組成的祭祀公業之 故,故「佃」、「佃人」等,未必是指土地承租人,更未必 是指系爭地的承租,況依吾國法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為公 同共有,其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主張公同共有 地之「承租人」,自須證明其所主張之「租賃」經全體共有 人(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方為有效(民法第828 條第3項,即最高法院62-2-17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推總 會決議㈢、79-5-29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等 參照);否則仍屬無權占有,故該「原證7」自不能證明系 爭地有無限期租賃、甚至長達至今之租賃存在等甚明。且「 原證7」並無記載系爭地為「耕地租賃地」及承租人為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故其不足以證明張進、張羊,或被告張梅子林茂吉等,就系爭地對前地主「五十六份」有耕地租賃契 約存在。既無租賃之事實,則原告與張進、張羊等為何種繼 承關係?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存有所謂「耕地租賃 關係」。而原告所主張日據時代之租賃關係,非必然繼續存 在至今,因租賃也有定期、不定期之別。原告顯不能舉證其 與前地主五十六份有「存續至今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即 使有(假定抗辯),既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被 告也不受其拘束。
⑺「原證21」部分:即王世昌在2271號案所為證言,其證述「 這我以前的瞭解是這算是持有人是要繳付國家,是山稅。就 是56份人,我父親是管理人,就是我父親開單收錢然後交付 給國家。這是承租。我瞭解好像是類似是國有地,向國家承 租,就是收山稅,繳給國家,我瞭解是因為我父親大概告訴 我的」,且2271號案被告林家(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誘 導訊問稱「林茂吉他家租這個土地」,王世昌在原證21第5 頁之證述,是受誘導的不實證述,參閱原證21第7、8上開稱 「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之證述自明。況王世昌的先 人王再旺、王萬全,並非「五十六份」之管理人,王世昌也 非原告所提單據之簽名人、用印人,更非五十六份之管理人 ,不足以證明該簽名及印文之真假,故即使原告與前地主「 五十六份」有所謂「耕地租賃」(假定抗辯),被告是繼受取 得系爭地,自不須繼受該所謂之「租賃契約」;同時,也因 原告未農地農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致該「租約」無效。原告應負拆屋還地或搬遷責任,而對本 件無訴之利益。
㈢原告無權佔用系爭地並出租作為甕仔雞餐飲店、雕刻藝術店 、卡拉OK、宮廟等非作農用耕地之情形,縱使原告有所謂三



七五耕地租用關係(假定抗辯),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故原告為無權占有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原告既無優先購買權,也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自無權提起 本件訴訟。
㈣「原證16」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王武德前受王坤 元家族推派代表登記為乙方祭祀公業派下員,家族財產權益 仍為甲方全體共有;甲方家族成員王坤元已將其財產權轉讓 由王亮喆承受之」,由此可證,五十六份派下員,是由各構 成員以家為單位,推派代表為派下員,故派下員實為代表制 ;但究其實,推派者及被推派之代表均為派下員,故被告們 均同為派下員。又無論被告王秋發王順榮王亮喆是否為 派下員,其既為五十六份及王武德同意為系爭地之登記名義 人,自為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並已表示享受該利益,且已獲 系爭地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的取得,「原證17」之五十 六份規約及法律均無禁止,其所有取移轉登記自屬有效,而 無塗銷之因。又祭祀公業土地,從無禁止移轉對象之法律限 制存在,原告主張不可移轉給派下以外之人,顯然無據。 ㈤又系爭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案係 將派下/權利關係人財產權所對應之現地由公業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派下員/權利關係人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 登記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公業另有決議外,該派下員 /權利關係人不得再主張有財產權存在(但其土地位於重測 區內因地形地貌無法施測或重測區範圍以外者,不在此限) ,故性質上之法律關係為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 之規定。」,準此,被告是以「不對其他土地主張權利」, 而取得系爭地所有權登記,既基於互易而取得系爭地,則依 民法第398條準用買賣規定,將登記原因載為「買賣」,並 無不當。五十六份與被告間,無論是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基於真正的法律效果意思而為,並無虛假。故原告在本案 主張被告基於「受贈」,不但為被告所否認,其也與原告在 2271號案臨訟杜撰本案被告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土地 之主張,不但前後矛盾,亦均非事實。更遑論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第1項,也非所謂的「強行規定」,更不涉相關私法 行為有效與否之問題。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張進日據時代領收證、五十六份合約字、五十六份公同 共有土地原業主、繼承人、現耕人名冊、張德興五十六份山



場管理人田賦代金分納收據、林茂吉五十六份山場管理人田 賦代金分納收據、王萬全開立證明書、詹順發律師函、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書、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五十六份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 告、準備程序筆錄、租金繳納收據、五十六份山場合約字抄 寫本、地價稅繳款書、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卷1 第31-173、233-337、423-46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房屋租賃 契約、聲請狀及證物節本、五十六份歷任管理人當選備查函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王萬全戶籍謄本、日華大辭典日文翻 譯、漢語字庫、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漢檢漢字辭典等文件 為證(卷1第351-406、卷2第1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發王順榮王亮喆非五十六份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因此無從對五十六份之系爭土地主張財產權,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未經五十六份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權處分,有無理由?原告主 張被告與五十六份祭祀公業間於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不動 產移轉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 無效,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原告 主張五十六份祭祀公業間於於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不動產 移轉行為侵害其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優先承 買權,被告與五十六份祭祀公業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無效,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先人為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更未經五十六份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出 租,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 基於互易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所有權登記,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非農 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為無權占有人 ,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五十六份公業所有,於106年1月18日, 由五十六份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劉豐榮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 移轉契約書,約定五十六份公業將新北市○○區○○段0地 號(即系爭土地)以及同區段22地號、9之2地號、14之1地 號、16地號、24地號、25地號、30地號、31地號、34地號、 79地號、101地號、102地號、109地號、115地號、115之2地 號、同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6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五十六份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與五十 六份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係約定略以:「第二條- 雙方之認知與共識:甲方王武德前受王坤元家族推派登記 為乙方祭祀公業派下員,家族財產權益仍為甲方全體共有; 甲方家族成員王坤元已將其財產權益轉讓與王亮喆承受。 為確認各派下員/權利關係人就「五十六份」土地之實際管 領範圍(即財產所應對之現地位置)前經甲方現地指界並由乙 方委任專業測量人員辦理現況勘測,並依勘測結果向地政機 關申請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本案係將派下/權利關係人 財產權利相對應之現地由公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派下 員/權利關係人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登記後除法令或契 約另有約定或公業另有決議外,該派下員/權利關係人不得 再主張有財產權存在…故性質上之法律關係為互易契約…」 等語,此有土地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卷1第147頁),而系 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係由五十六份當時管理人劉豐榮所簽訂, 為有權代表五十六份締結,是五十六份與被告應依系爭土地 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就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略以: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點 規定,符合規定得列為公業派下現員,享有公業派下權,但 是依照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僅有被告 王武德為派下員,其餘被告均非派下員,並無權對五十六份 主張財產權,亦無從以其原本不存在權利與五十六份交換土 地所有權,且公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並無派下員 個人顯在部分,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點規定,除 非派下員決議祭祀公業解散而分配祀產或祭祀公業派下員決 議分配收益,派下員個人無從對祭祀公業主張財產權等語, 但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係由五十六份管理人所簽訂,並經移 轉登記,且並未經雙方當事人或其他有權機關撤銷,則並無 從否認其效力,是原告以前揭理由而主張撤銷,顯非有據; 其次,雖原告主張僅有被告王武德為派下員等語,但是,系 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第2條即已載明「第二條-雙方之認知與共 識:甲方王武德前受王坤元家族推派登記為乙方祭祀公業 派下員,家族財產權益仍為甲方全體共有」等語,是依照上 揭約定之內容以觀,並非僅以被告王武德一人作為雙方約定 之範圍,應甚明確,是原告前揭主張,即與系爭土地移轉契 約書所約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即非有 據;況且,就五十六份財產之管理處分,除有法令限制之情 形外,其自得依法為管理處分,並無從因為其管理處分之作 為,認為與公業目的有間,或是認為派下員個人無從對祭祀



公業主張財產權等原因,即能以此推認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 有得以撤銷之原因,縱使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未具有契約所 應約定資產,導致契約無從完全履行時,亦應由當事人雙方 就契約給付不完全之部分為主張,並非必然可以認為契約為 無效,亦無從認為得由第三人將之撤銷,亦可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認屬有據,應可確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五十六 份有耕地租佃關係。被告與其前手五十六份間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契約為假互易真贈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茶 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等語,然查,本件 原告是否承租系爭土地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之規定,為被告所爭執,而就此部分,並未具原告就其自任 耕作,亦即自己於承租土地從事耕作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 明,是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建築房屋居住及供其他非耕作 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於另案訴訟審理中亦自陳:「於70餘年 間,因翡翠水庫設立之故,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水源特定區, 禁止噴灑農藥,故其等無法繼續耕作,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其等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他人等語 ,是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等語,尚無從任遽認其主張有據;況且,就系爭土地 移轉契約書之性質,原告乃主張為贈與契約,被告則主張為 互易契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係規定耕地 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等情,此規定於贈與並無從適用,而互易雖準用 買賣之規定,但僅為性質相符合者為準用,並非將互易之性 質變為買賣之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所 稱耕地出賣尚屬有間,是否適用,乃非無疑,尤其,互易係 為「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此項財產權未必 為財產通用,或者於雙方當事人有特殊意義之特定財產,其 與使用通貨之一般買賣交易,尚屬有間,尤其本件互易契約 所移轉財產權,是否為原告所擁有得以提出而達成契約所約 定之同一條件,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為主張,是尚無從以 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①被告王秋發王順榮王亮喆非五 十六份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此無從對五十六份之系爭土地 主張財產權,以及②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未經五十 六份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權處分、③被告與五十 六份祭祀公業間於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契約為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其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主張五十六份祭祀公業間於



於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侵害其基於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被告與五十六份祭祀 公業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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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