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5號
TPDV,108,重訴,545,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鄭勝夫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懿淳
被   告 林封文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1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 保假執行之聲請(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項目,並將請求本金數額變更為9,812, 373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東往 西方向駛至金華街、潮州街55巷口,且於行駛至潮州街55巷 時欲左迴轉,因系爭汽車已超過該巷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被告所駕汽車貿然向左迴 轉,伊即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 脛骨和腓骨開放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車禍 )。
(二)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9,612元、看護費用37,400元( 以每日2,200元、住院17日計算)、親友照顧費用248,600元 (以每日2,200元、出院休養113日計算)、交通費用1,800 元,並因系爭車禍而致延遲業務損失2,092,830元、不能工 作損失152,66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45,800元÷30日×不能 工作日數100日=15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4,179,464元(每月收入為45,800元、勞動力減 損比例61.52%、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12年4個月又10日計算 ),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車禍並不爭執;就醫藥費用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之93,112元部分不爭執, 但中醫診療6,50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系 爭車禍有關;又住院看護費37,400元、交通費用1,800元部 分均不爭執;親友照顧費用部分,因臺大醫院回函認原告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天24小時看護、出院後需半日看護至受傷後 100日,是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17日期間之全日看 護費用,其亦不爭執剩餘休養日數為83日,並以半日看護費 即1,100元計算親友照顧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雖主張有業務遲延損失2,092,830元,然原告僅以擔任負責 人之康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盟公司)營收申報書為憑, 卻未說明計算方式,且康盟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與 原告個人收入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不能工 作損失274,800元部分,原告係以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 計算基準,惟勞保投保薪資並不等同實際所得,且原告為康 盟公司負責人,是否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尚非無疑 ;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有收入減少之 損害,難認原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請求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情形予以酌定。(二)本件縱認伊有賠償之責,然原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亦未注意伊駕車已打方向燈、減速等狀況,復未與 伊所駕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迄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減 速慢行,以致原告一見系爭汽車在前方迴轉時,即緊急煞車 致機車鎖死失去重心而失控倒地滑行,原告對系爭車禍亦與 有過失。
(三)兩造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協議,即伊先給付原告10 萬元,雙方同意若將來民事判決本件損害賠償總金額高於10 萬元,則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若本件損害賠償總金額 低於10萬元,伊就差額亦不得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前開10萬元等語置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左迴時為注意其他車輛,致其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 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9471號卷第19至43、53至59、67頁),且有本院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又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之系 爭汽車於肇事路口左迴轉,影響直行車行駛動線,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機車打滑而肇事,以被告駕車「迴轉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主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7頁),而被告前於刑事審理 程序中亦坦承犯罪(見審交易卷第33頁),亦對於發生系爭 事故之經過、結果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00頁),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親友照顧費用、交 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1.醫療費用: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臺大醫院就醫費用93,112元, 然否認中醫就診費用6,500元,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中醫就診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經認定如前,其因此於臺大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93,112元,有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屬實,亦屬必要,是就醫療費用93,112元部分,應予 准許。而就中醫診療費用6,5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德恩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然未 能提出於德恩中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以明其就診事 由,即難遽認此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是中醫診療部分 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112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住院看護費37,400元、交通費用1,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住院看護費、交通費用,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 務費收據、社團法人台灣博齡協會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審 交附民卷第4、18至19頁、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2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3.親友照顧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並由親友照顧,請 求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113日之照顧費用,為被告所否認 。
②經查,原告主張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參考病患受傷後之本院病歷、個案



之職業特性及醫學文獻,推估病患從受傷後可休養約100天 」(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臺大醫院以108年9月16日校附 醫秘字第1080904763號回復意見表查復意見為「住院期間需 由專人全天24小時看護。出院後需半日看護至受傷後100天 。」(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 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出院後亦有需半日看護至 受傷後100日之必要,其餘請求之看護日數、看護時間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③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6年9月16日急診,於同日住院至 同年10月2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4頁),上開期間共17日即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之日數,已經認定其向被告請求住院看護費37,400元 ,為有理由,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扣除前揭日數後,原告於 出院後需半日看護之日數尚有83日,此部分被告亦同意以每 日1,100元計算照顧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親友照顧費用91, 300元(計算式:1,100元×83日=91,3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經營之康盟公司業務、營收受損,不 能按原排定計畫前往美國或其他國家參加會議,而受有遲延 業務損失2,092,830元,且因有100日不能工作,按每月投保 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667元,被告雖 不爭執原告為康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有工作之人之事實, 惟否認原告有遲延業務及薪資損失。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遲延業務損失,僅提出康盟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 然究竟係何業務因此遲延、預定開會計畫等內容為何,均未 具體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遲延業務 損失部分為有理由。
③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休養100日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僅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記載其投保薪資為45,8



00元,且不適用就業保險(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其他證 明之方法以確定其平均每月所得,本院參酌原告為康盟公司 之負責人,而非受雇者,故其本即得自由申報投保薪資,其 自105年至107年間雖無薪資所得之資料(見不公開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然原告經營之康盟公司自 105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間之每二個月申報之營業銷售額均 高達數百萬元(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堪認原告實際收入 高出投保薪資甚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 所損失之收入,倘以其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仍屬適當。 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按 不能工作期間100日,每月收入45,800元計算,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52,667元(計算式:45,800元÷ 30日×100日=152,667元)。
5.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收入、薪資實際未受影響,然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②查,原告為康盟公司負責人,其每月收入以45,800元為可採 ,已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 ,然僅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推估,實不足以之認定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前 經臺大醫院108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041號函檢 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回覆稱:「...鄭先生 於106年9月16日發生意外事故,送本院診治。依108年10月3 0日鄭先生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 鄭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



估如下:(1)左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創傷性關 節炎:目前遺留有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下肢障害比 例為14%,換算全人障害比例6%。(2)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 評級表,將受傷部位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齡等 因素納入考量,得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 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傷害、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始評估原告失能比 例,應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論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7%為可採。
③原告係54年1月23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22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自系爭 車禍休養100日後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月22日,共12 年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370,861元(計算式:45,800元×7%×12=38,472 元。38,472×9.00000000+【38,472×0.00000000】×【10.000 00000-0.00000000】=370,861.00000000。其中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9/365=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 其勞動能力減損7%,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生活、行動、工 作確有相當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 述為經營美甲美睫產品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房屋、 土地等多筆不動產,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7、8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二個小孩等情 (見本院卷第325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7,140元(計 算式:93,112元+37,400元+1,800元+91,300元+152,667元+3 70,861元+300,000元=1,047,140元)。(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 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靠右行車,亦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 汽車已打方向燈、減速,復未與其之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減 速慢行而驚嚇自摔,係與有過失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2.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車「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雖為直行車,然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至路口監視器影像見系 爭機車倒地滑行前,見系爭汽車向左偏進行迴車時間約為3 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卻未即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使煞車打滑倒地,原告之「駕駛失控」係肇 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既有前揭反應時間得 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然仍駕車失控倒地受傷,對損 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對損害 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30%、7 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3 2,998元(計算式:1,047,140元×70%=732,998元)。(四)兩造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協議之金額,是否應扣除? 查,被告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先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 並同意此部分金額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民 事庭審理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萬元,不 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若低於10萬元,原告無庸退還 等節(見審交易卷第33頁),則依兩造之協議,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五)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1日由被告親自 受領(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00 0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1/1頁


參考資料
康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