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允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昇達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蘇靜智
鍾麗玲
追加被告 鍾承芳
鍾麗香
鍾惠玲
周文珠
高嘉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昇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肆拾陸點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昇達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昇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鍾昇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昇達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 號稱之)上面積共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起訴書誤載面積為49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系 爭土地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鍾昇達、蘇靜智、鍾麗玲及 戰將燒肉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自108 年4 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 000 元之補償金,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⑶被告應自108 年 4 月25日起,至支付補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08 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鍾承芳、鍾麗香、鍾惠 玲、周文珠為被告,並將戰將燒肉公司變更為高嘉清(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1 、117 頁,被告及追加被告以下分別均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再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原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5日開始,每月支 付原告34萬5,000 元之補償金至地上物拆除為止。」(見本 院第247 頁)。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
三、查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周文珠、高 嘉清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本出租予訴外人鍾廣明(下稱鍾廣 明),租約至108 年4 月24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惟鍾 廣明於107 年11月9 日過世,原告因此欲依土地法第103 條 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收回系爭土地,遂期前於108 年2 月1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鍾廣明之繼承人,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將 不再續租,並請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系爭地上物長期轉租予追加被告高嘉清(下稱高嘉清 )經營戰醬燒肉店,並由追加被告周文珠作為高嘉清之連帶 保證人,已違反民法第443 條之規定。故系爭租約於108 年 4 月24日終止後,鍾廣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昇達、蘇靜智、 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下合稱被告)未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屬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 物,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另行承租之高嘉清及周文珠亦屬 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 給付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 B 所示面積共46.2(即36.23 +9.97=46.2)平方公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4萬5,000 元,至地上物拆除之日 止。⑶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支付補償金之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鍾昇達以:鍾廣明自70年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林舜英二 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86 號土地,併同鍾廣明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之同地段780-3 號及781 號土地,合計5 筆土地, 並於同年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自住及營業活動 之用,嗣於100 年間因鍾廣明年邁已無實際從事經濟活動, 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於鍾廣明過 世後,由鍾昇達繼承系爭地上物及前開5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 ,鍾廣明之其餘繼承人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 鍾惠玲已與鍾昇達就鍾廣明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全 歸鍾昇達繼承,是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 玲並未繼承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本 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除將破壞系爭地上物之完整性,使其 喪失經濟價值外,被告亦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收益,及 使系爭地上物有減損價值之財產不利益,原告亦減少每月之 租金收益,且將使系爭787 號土地成為袋地,亦有損該土地 之經濟價值,是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 益,應可預見,僅係原告之自損行為。況原告與鍾廣明間就 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已達20年之久,依往例習慣均係逐年
訂約,鍾廣明於102 年間亦花費鉅額金錢翻修及加蓋系爭地 上物,依通常觀念而言,鍾廣明對於未來就系爭土地與原告 繼續訂立租賃契約,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復於103 年至10 7 年間,鍾廣明與原告仍依往來習慣續訂租賃契約,足認鍾 廣明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繼續訂立租賃契約已有默示合意。 然原告卻於鍾廣明去世後之10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86 地號土地,並要求回復原狀 ,鍾昇達旋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若不再續租將侵害鍾昇達 既有之財產利益,並表明續租之意思,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同條 第1 項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 定,請求每月支付34萬5,000 元之補償金至系爭地上物拆除 為止,並應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依該條文應係指 租賃「房屋」並非指土地而言,本件系爭租約之標的僅指系 爭土地,並無房屋租賃標的之存在,則該條文所指之標的應 不存在,是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應屬無意義之條文,應歸 於無效。退步言,縱認該條文之記載可將租賃「房屋」與系 爭土地等量齊觀,可發生相同之效果,惟該條文雖載明出租 人可依租金5 倍請求違約金,但僅係表示出租人有此請求權 ,非謂承租人必有給付5 倍違約金之義務,蓋條文中並無承 租人給付若干等類似義務性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請求,應予駁回。⑵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載,應予駁回。
三、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周文珠、高嘉 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 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本由原告出租予鍾廣明,系爭租約 至108 年4 月24日止一情,並有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可稽,嗣鍾廣明於107 年11月9 日過世,其之繼承人 除有鍾廣明外,尚有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 惠玲,惟因鍾昇達與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 惠玲曾就鍾廣明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一節,雖為原告爭執,然
業經鍾昇達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 為憑,堪信為實在,而依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觀,可知鍾 廣明之遺產均由鍾昇達繼承,是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鍾昇達承受。 ⒊查原告主張其因欲於租期屆滿時收回系爭土地,遂期前於10 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鍾昇達,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 將不再續租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長春路第000235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雖鍾昇達辯稱其亦曾以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意欲續約,並提出新店玫瑰城郵局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供參,但觀諸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以觀,原告既已表明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情,且請求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租約為一訂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因期滿而消滅 ,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向鍾昇達請求收回系爭 土地,當屬有據。至鍾昇達辯稱原告不再續租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因系爭契約 為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皆每年重新續約,此均為承 租人可得預見者,是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形,附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返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若有, 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1.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 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期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46.2平方公尺(計算式:36.2 3 +9.97=46.2),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在案,有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查,堪信鍾昇達所有未經保存
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雖鍾昇達辯稱 其父鍾廣明於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係信賴可以長期使用系爭土 地,然租用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為一年一訂,且均定有 期限,是系爭租約充其量亦僅得證明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租約 所訂之租賃期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從依此遽認原告有 長期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故鍾昇達此部分所辯,自難逕予 採信。
⒊據上,系爭租約業經期滿而消滅,業如前指,則鍾昇達於租 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鍾昇達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約既期滿消滅,則鍾昇達對原告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占用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昇達應自租約期滿 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每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9,00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拆除地 上物為止,應給付34萬5,000 元一節,惟鍾昇達爭執。查依 系爭租約第6 條係記載:「. . . .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僅為系 爭土地,並無包含建物或系爭地上物,是該條文應係指租賃 「房屋」並非指土地而言,應屬無效之約定,故原告即無從 依該條文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向鍾昇達請求違約金,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違約金云云,當屬無據。
⒌又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並未繼承系爭 土地,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所述,故原告 對蘇靜智、鍾麗玲、鍾承芳、鍾麗香、鍾惠玲為相當不當得 利之請求或違約金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⒍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一節,惟鍾昇達 所否認,並提出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70頁),依該租賃契約書以觀,業經原告刪除租約第8 條有 關轉租之約定並蓋印於上,故原告否認同意承租人將系爭土 地轉租云云,並非實在。故鍾昇達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高嘉清 經營戰將燒肉店並訂立5 年租約,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97頁)可徵,要屬合法,是高嘉清使用系爭土地當 屬有據,周文珠為高嘉清上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同
為善意之第三人,均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向高嘉清、周文珠 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請求或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鍾 昇達請求至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⑴ 鍾昇達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面 積共46.2(即36.23 +9.97=46.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⑵鍾昇達應自108年8月2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9,000 元,及 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鍾廣明之系爭租約期
間已屆至,則鍾廣明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反 訴原告為鍾廣明之繼承人,於108 年12月9 日對原告提起反 訴,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維持租賃關係 ,備位聲明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拆屋還地所生 之損害。核上開本訴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 源自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 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 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先位聲明為「自108 年4 月25日起 至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應容忍依原租賃契約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 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備位聲明為「前項若無理由,自受拆 屋還地之不利益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 原告300 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5 至196 頁);嗣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上開先位 聲明為「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 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其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與鍾廣明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關係,業已20年之久,且鍾廣明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源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再轉租他人藉以賺取租金等情, 均係反訴被告明知且默示同意之事實,而反訴原告亦因繼承 關係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反訴被告基於 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完整性及為賺取租金利 益之意圖,訴請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顯與地 盡其利、物盡其用之原則相悖,且對反訴被告為自損行為, 並無實質利益,同時陷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完整性 及財產權有侵害之虞,是以,反訴原告即得基於占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反訴被告請求維護反訴原告對系 爭地上物之占有。又基於誠實信用、地盡其利、物盡其用、 公平正義等原則,及兼顧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租 收益,與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之收租利益,兩相權衡之 下,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高嘉清租賃期滿為止之期間,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較為妥適。退步言,縱 法院准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提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反訴被 告係因覬覦系爭土地轉租之租金收益,而於鍾廣明過世後, 向反訴原告表示願以600 萬元購買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同地 段781 、780-3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以及對高嘉清之租 金收益權,遭反訴原告因價額過低予以拒絕,始向法院提起 本訴,足見反訴被告係基於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及對高嘉清之租金收益權,方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就拆除費用、系爭地上物之恢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共 計150 萬元;以及反訴原告所受可預期終止租賃契約或變更 租賃契約所致之財產上消極減損150 萬元,予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 租賃契約。⑵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自受拆屋還地 之不利益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 0 萬元,並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不再續約,即已明白表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 屆期後,要求反訴原告及鍾廣明其他繼承人搬遷,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形,且反訴被告尚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處 分權,自可有效結合土地之利用,以達土地經濟之最大化。 而反訴被告與鍾廣明逐年簽約,每年雙方均重新考慮,並無 所謂繼續訂立租賃契約之信賴或合意之表示。更何況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之經濟及商業上之自由,尚非反訴原 告得以置喙,且反訴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 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先位 聲明駁回。⑵反訴備位聲明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之部分:
反訴原告先位請求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1 日止 ,反訴被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 契約,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4 月24日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準此,反訴原告先位請求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 112 年12月1 日止,反訴被告應依原租賃條件與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既為反訴被告爭執,即無足採。 ㈡備位聲明之部分:
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 萬元,並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同前所述,系爭租約既依法於108 年4 月24日期間屆滿而消 滅,是以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利息為備位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並非適法,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是 其先位、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