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16號
TPDV,108,重訴,416,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敦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鄭羽秀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零八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ㄧ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零八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0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林俊儀律師、陳以敦律師、余 景仁會計師為清算人,其等另推由陳以敦為清算人之代表人 ,嗣據經濟部以108 年9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 號 函准許解散登記,迄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以108 年



9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被告公司清算人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 ,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踐行清 算程序完畢,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且依前揭規定,應以陳以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又本件業據陳以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83 至18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2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9 ,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具狀追加104年12月1日 之買賣合約書(即後述系爭三峽廠合約)第3 條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詳本 件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部分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每公斤32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液氬供其觀音廠及 大園廠使用,兩造並於96年7 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嗣於101 年4 月9 日,兩造合意簽 訂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觀音大園廠備忘錄)取代原系爭觀 音大園廠合約之部分條款,即將液氬價格改為每公斤27元, 並將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之期限,延長為10年。又被告南科 廠亦向原告購買液氬,兩造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下分稱系爭南科廠合約),約定液氬價格為每公斤30元 ,合約有效期限為5 年。隨後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簽訂第 二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將上開系爭觀 音廠、大園廠、南科廠之液氬購買價格降為每公斤21.8元, 合約有效期限為自簽訂時起算5 年,並約定上開3 廠區每月 最低使用量合計為10萬公斤,如未達成,仍應以10萬公斤計 付貨款。另被告之三峽廠於104 年12月1 日向原告購買液氬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三峽廠合約), 約定液氬價格為每公斤20.45 元,並應於每月達成3 萬公斤



之最低使用量,如未達成,仍應以3 萬公斤計付貨款,且每 月應就原告提供之桶槽設備給付租金42,000元(含稅)。復 因液氬價格波動,雙方又於104 年2 月間合意降低液氬價格 為每公斤20.45 元;106 年9 月間,調漲為每公斤26元;10 7 年5 月調整為每公斤23元;107 年11月再降為每公斤22元 。詎被告觀音大園廠、南科廠、三峽廠自107 年5 月間起, 均未達上開約定之每月最低使用量,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 ,被告僅支付三峽廠107 年9 月之貨款,其餘款項20,961,5 77元則未給付(各廠每月應付款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且依約上開金額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㈡又系爭三峽廠合約雖尚未屆期,然被告之三峽廠已於107 年 9 月間關廠,被告於該合約到期日即109 年12月1 日前,顯 然無法達成約定之每月最低使用量,故被告依約仍應給付迄 契約到期日止共計23個月之貨款15,939,00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此外,被告三峽廠於108 年7 月起,即 未如期繳付設備租金,於契約到期日屆至前計有17個月租金 尚未繳納,經扣抵其預付餘款10,497元後,被告應給付設備 租金703,503 元(計算式:42,000元×17個月-10,497元= 703,503 元,即附表編號4 )。而被告公司現經解散,難期 再有營業事實,且已就屆期之貨款拒絕給付,足見被告就上 開未屆期之貨款、租金等債務,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 告就該等款項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系爭南科廠合約第2 條第2 、3 項、系爭第2 合 約備忘錄第1 條第1 項、第2 、3款、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條 第2 、3 項、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設備租 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577元(即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及其中13,121,8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7,839,748 元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42,503元(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前揭簽約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雙 方有陸續調整液氬價格之合意,故液氬之價格自應以契約約 定為據。又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及系爭三峽廠合約均明定於 被告連續3 個月訂貨量未達最低約定使用量時,原告有期前 終止各該合約之權利,而被告因受國際貿易因素影響,自10 7 年5 月間起開始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使用量,並於同年 9 月間陸續關閉三峽廠、南科廠等廠房,則原告至遲於107 年 9 月時已明知被告因關廠無從達成約定之最低使用量,亦無 繼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可能,原告卻刻意不行使其合約終止



權,反向被告請求合約期限屆至前之全額貨款、設備租金, 顯屬濫用權利,並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乃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實無理由。另原告既於108 年8 月1 日 間將裝設於被告各廠房之桶槽設備收回,被告亦配合其拆除 作業,足以推知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之意,而達終止上開契約 之合意,且原告拆除相關設備後,即無此部分之租金損害, 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及設備租金甚明。縱認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被告公司營運,近年受全球經 濟環境及政策影響,致生產成本增加而連年虧損,最終導致 關廠及解散公司之結果,惟此國際市場狀況均非兩造締約當 時所可預期,如仍令被告負擔契約所約定之全額款項,顯有 違公平,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調整兩造間之風險而為公平之裁 量。再者,原告所請求者無非係被告未達訂貨數量之損害賠 償,則原告自有因毋庸出貨而受有免於支出人事、勞力、運 送等費用之利益,本件亦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6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另於101 年 4 月9 日簽訂系爭觀音大園廠備忘錄,又於100 年2 月1 日 簽訂系爭南科廠合約後,雙方再就上開3 廠於103 年7月1日 合併簽訂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將上開液氬價格降為每公斤 21.8元,合約有效期限自簽訂時起算5 年,並約定上開3 廠 區每月最低使用量合計為10萬公斤,如未達成,仍應按月以 10萬公斤計付貨款;又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三峽 廠合約,約定液氬價格為每公斤20.45 元,每月應達成3 萬 公斤之最低使用量,如未達成,仍應以3 萬公斤計付貨款, 且應按月就原告提供之設備給付租金42,000元(含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系爭觀音大 園廠備忘錄、系爭南科廠合約、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系爭 三峽廠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設備租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系爭南科廠合約第2 條第2 、3 項、系爭第二合約 備忘錄第1條第1 項第2 、3 款約定、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條 第2 、3 項之約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款,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三峽廠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設備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部分: ⒈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第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約定:「雙方 同意以下列修訂條文替代原合約(指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 系爭南科廠合約)及原備忘錄(指系爭觀音大園廠備忘錄) 之相同款項款號之條文:㈠第2 條:價格、最低使用量及最 高保證量:⒈價格:每公斤21.8元整(營業稅外加)。⒉最 低使用量:3 個廠區(指被告之觀音廠、大園廠、南科廠) 總計月用量100,000 公斤。⒊甲方(即被告)每月之訂貨量 如未達上述最低使用量時,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予乙方 (即原告),甲方如連續3 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標準,或 全年之平均每月訂貨量未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提前終止契 約,並依本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收回設備並請求費用」;系 爭三峽廠合約第2 條第1 至3 項約定:「㈠價格:每公斤20 .45 元整(營業稅外加)。㈡最低使用量:每月30,000公斤 。㈢甲方(即被告)每月之訂貨量如未達上述最低使用量時 ,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予乙方(即原告),甲方如連續 3 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標準,或全年之平均每月訂貨量未 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並依本約第5條第4項 規定收回設備並請求費用」,可知兩造間就液氬之買賣訂有 最低使用量之保證,亦即被告每月向原告訂購液氬至少須達 前揭所約定之最低數量,否則仍應依最低使用量及約定價格 計付貨款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將液氬價格 調整為每公斤23元,於107 年11月再變更為每公斤22元等情 ,據其提出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發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67至89、223 至227 頁),此亦未見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自堪信前情為真。準此,本件雙方既不爭執有簽訂系爭觀 音大園廠合約、系爭觀音大園廠備忘錄、系爭南科廠合約, 嗣就上開3 廠合併簽訂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又就三峽廠簽 訂系爭三峽廠合約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廠房自107 年 9 月間已陸續關閉,其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達上開所 定最低使用量之事實,自應依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第1 條第 1 項第3 款、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給付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各月份按最低使用量及調整價格計算之貨 款予原告。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僅約定原告有終止權,而原告早已明 知被告經營困難,無法再繼續按約定數量進貨,卻惡意不行 使契約終止權,顯係專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第1條第1 項第3款 、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每月應達最低使用 量,如有違反,原告得主張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已詳前述, 固僅約定原告有此終止契約之權限,然兩造既為地位相等之 公司法人,上開契約條款自係其等考量各自之商業經營成本 及利益,並經磋商協議後,所相互知悉且同意之結果,已難 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被告縱有營運虧損,亦應由其自行 承擔損益。又上開條款係賦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而非義 務,且原告既主張不終止前揭契約、備忘錄,自應繼續負擔 履約義務,並非全然享受權利而已。再者,觀諸系爭第二合 約備忘錄、系爭三峽廠合約之期限均長達5 年,被告並同意 每月至少採購最低使用量,而原告相對亦應安排人力、運輸 、生產設備等,以確保履行其長期供貨義務,則原告如同意 提前終止契約,除將喪失預期之貨款收入外,其所投入之成 本亦難以回收,由此,復難謂雙方有損益顯然失衡之情形。 是以,兩造締結之上開契約、備忘錄既經合法成立,雙方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既無提前終止契約之義務,則其不主張提 前終止契約,即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認。
⒊被告又辯稱:兩造締約後,因太陽能市場環境及政策變動激 烈,致產品售價大跌,被告經營連年虧損,此乃雙方簽約時 所無法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舉新聞報導 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281 至282 頁),然據原告 否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 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 之;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揭報導雖可知太陽能產業長期受原料供給、政策 、各國貿易堡壘、高價設備成本、轉投資效益不彰之影響, 市場狀況長期不佳,且近年中國公布「六一新政」,造成其 國內內需減少,中廠轉往海外低價銷貨,再次導致產品市價 下跌等情,然影響商業經營成功與否之因素本即繁多,被告 復未舉證說明上開市場環境或政策變更造成被告本件無法依 約履行之具體關聯性,要難僅憑上開新聞資料即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況查,兩造係分別於103 年7 月、104 年12月間 簽訂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系爭三峽廠合約,前揭可能影響 太陽能產業發展之因素大多早已存在,而被告為經營新興能 源太陽能產業之公司,自應於締約時以其專業能力評估當時 市場環境、政策法令各節,認有獲利機會始與原告締結本件 長期供料之買賣契約,是契約期間內之經濟環境變化,尚非 被告於簽約時所全然無法預見之因素,要難逕認依原有效果 履行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核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 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本院應依該規定縮減被告之給付 義務,洵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不提前終止上開契約及備忘錄,除可獲取 被告給付貨款之利益外,同時受有免予供貨之利益,應適用 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其所受利益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未達約定之最低使用量,依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第1條第1項 第3 款、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性質上仍屬契約債權,與一般之損害賠償之債有間, 參酌前開裁判意旨,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於本件情形尚無 適用餘地,被告據此主張損益相抵,並非可取。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其不終止該等契約、備忘錄而受有何等 利益暨數額,亦未說明原告因此減少多少成本,其抗辯自無 可取。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89年修法 後,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 圍,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立法 理由參照)。經查,系爭三峽廠合約之契約期限係自104 年 12月1 日起算5 年,即109 年12月1 日始到期,故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屆期,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



項,就上開契約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 ,又被告現既已關閉三峽廠並決議解散公司,自無法達成向 原告進貨最低使用量之條件,且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契約 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再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詳後述) ,則其是否會按期履行上開債務,顯然有疑,是原告就系爭 三峽廠合約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 要,故其提起將來給付訴訟,於法有據。
⒉又查,原告得依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最低使用量及調整價格計算之貨款,業詳前述。被 告雖辯稱:系爭三峽廠合約雖尚未屆期,然原告已於108 年 8 月1 日收回其於三峽廠供應液氬之設備,足見兩造已達終 止契約之意思合致,該契約自該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 自毋庸給付其後之貨款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前述收回設備之 事實,然稱僅為保全設備,並無終止契約之意,其仍可以其 他方式供貨等語。查,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 條第3 項固約定 被告如未達約定之最低訂貨量時,原告得提前終止合約並收 回設備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明白表示其並未主張 終止契約,則得否僅以其收回設備之舉,即推論其有默示同 意終止契約,已非無疑。又依系爭三峽廠合約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約定,原告負責提供液氬之儲桶等設備裝設於被告 廠區,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在使用期間應盡設備保 管責任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實施自動檢查,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設備毀損或滅失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各廠房均已停工關閉,兩造就此曾於 108 年4 月18日召開會議協商,被告同意原告拆遷桶槽設備 予以保全,並會配合拆遷作業,且被告雖表明無法續約,但 雙方就原合約之保證量及將來合作要再做協商等情,有該日 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知原告主張被 告關廠後難期其善盡保管維護設備之責,始取回桶槽等設備 以保全自己物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依前揭會議協商結 果所示,亦難推知兩造確有終止原合約或備忘錄效力之合意 。因認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據上,原告依系爭三峽廠 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款項,核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部分:
查系爭三峽廠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液氬之 儲桶每月應支付42,000元(含稅)之「租金」,是如附表編 號4 所示款項之性質自屬被告向原告租用上開設備之租金無 訛。又所謂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既坦稱其已於108 年8 月1 日將前揭設備收回,又 未舉證後續有再提供上揭設備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故其雖請 求被告支付三峽廠關廠起至前揭合約屆至時共17個月之租金 (即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然除108 年7 月之租 金外,108 年8 月起原告既不再提供上開設備,即無從向被 告請求支付此部分租金,被告抗辯其無須負擔該租金,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三峽廠合約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 年7 月之設備租金42,000元,扣除被告前所預付之餘 款10,497元,計31,503元洵屬有稽,其餘部分則為無據。 ㈣綜前各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計20,961,5 77元貨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5,939,000元貨款、如編號 4 所示之31,503元租金(以上合計36,932,080元,詳附表各 該編號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為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觀音大園廠合約第7 條第2 項 約定被告延遲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系 爭南科廠合約第7 條第2 項則約定被告延遲付款時,應按日 加計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上開契約條款雖均未經其後之系 爭觀音大園廠備忘錄、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所變更或另有約 定,然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既已就被告之觀音廠、大園廠、 南科廠3 廠合併約定最低使用量,無再就各別廠房為單獨約 定,而原告本件亦係就上開3 廠併同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 貨款,尚非僅就觀音廠、大園廠為之,惟其除上開系爭觀音 大園廠合約條款外,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可請求超出年息百分 之5 利息之依據,因認本件仍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息原告主 張皆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要屬無稽,合先指明。據此,本 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上開3 廠共計20,961,577元之款項,既屬有據,則其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就其中13,121,8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及就其中7,839,748 元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3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合約備忘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系爭三峽廠合約第2 條第2 、3 項、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6,932,080元,及其中13,121,829元自108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39,748 元自108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 日期 │被告使用量│與約定最低使│原告主│ 應付款項即 │ 左列計算式 │ 本院認定 │
│號│(民國)│ (公斤) │用量之差額 │張單價│原告請求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元,含稅)│
│ │ │ │ (公斤) │(元)│(元,含稅)│入) │ │
├─┼────┴─────┴──────┴───┴──────┴───────┴──────┤
│1│觀音廠、大園廠、南科廠(最低使用量為10萬公斤/每月) │
├─┼────┬─────┬──────┬───┬──────┬───────┬──────┤
│ │107年6月│88,401 │11,599 │ 23 │280,116 │23×11,599×1.│280,116 │
│ │ │ │ │ │ │05=280,116 │ │
│ ├────┼─────┼──────┼───┼──────┼───────┼──────┤
│ │107年7月│55,426 │44,574 │ 23 │1,076,462 │23×44,574×1.│1,076,462 │
│ │ │ │ │ │ │05=1,076,462 │ │
│ ├────┼─────┼──────┼───┼──────┼───────┼──────┤
│ │107年9月│0 │100,000 │ 23 │2,415,000 │23×10萬×1.05│2,415,000 │
│ │ │ │ │ │ │=2,415,000 │ │
│ ├────┼─────┼──────┼───┼──────┼───────┼──────┤
│ │107 年10│0 │100,000 │ 23 │2,415,000 │23×10萬×1.05│2,415,000 │
│ │月 │ │ │ │ │=2,415,000 │ │




│ ├────┼─────┼──────┼───┼──────┼───────┼──────┤
│ │107 年11│8,000 │92,000 │ 22 │2,125,200 │22×92,000×1.│2,125,200 │
│ │月 │ │ │ │ │05=2,125,200 │ │
│ ├────┼─────┼──────┼───┼──────┼───────┼──────┤
│ │107 年12│40,605 │59,395 │ 22 │1,372,025 │22×59,395 ×1│1,372,025 │
│ │月 │ │ │ │ │.05=1,372,025│ │
│ ├────┼─────┼──────┼───┼──────┼───────┼──────┤
│ │108年1月│46,531 │53,469 │ 22 │1,235,134 │22×53,469 ×1│1,235,134 │
│ │ │ │ │ │ │.05=1,235,134│ │
│ ├────┼─────┼──────┼───┼──────┼───────┼──────┤
│ │108年2月│78,208 │21,792 │ 22 │503,395 │22×21,792 ×1│503,395 │
│ │ │ │ │ │ │.05=503,395 │ │
│ ├────┼─────┼──────┼───┼──────┼───────┼──────┤
│ │108年3月│49,833 │50,167 │ 22 │1,158,858 │22×50,167 ×1│1,158,858 │
│ │ │ │ │ │ │.05=1,158,858│ │
│ ├────┼─────┼──────┼───┼──────┼───────┼──────┤
│ │108年4月│56,042 │43,958 │ 22 │1,015,430 │22×43,958 ×1│1,015,430 │
│ │ │ │ │ │ │.05=1,015,430│ │
│ ├────┼─────┼──────┼───┼──────┼───────┼──────┤
│ │108年5月│30,003 │69,997 │ 22 │1,616,931 │22×69,997 ×1│1,616,931 │
│ │ │ │ │ │ │.05=1,616,931│ │
│ ├────┼─────┼──────┼───┼──────┼───────┼──────┤
│ │108年6月│0 │100,000 │ 22 │2,310,000 │22×10萬×1.05│2,310,000 │
│ │ │ │ │ │ │=2,310,000 │ │
│ ├────┴─────┴──────┴───┼──────┼───────┼──────┤
│ │ 小 計 │17,523,551 │ │17,523,551 │
├─┼─────────────────────┴──────┴───────┴──────┤
│2│三峽廠(最低使用量為3 萬公斤/每月) │
├─┼────┬─────┬──────┬───┬──────┬───────┬──────┤
│ │107年6月│5,000 │25,000 │ 23 │603,750 │23×25,000×1.│603,750 │
│ │ │ │ │ │ │05=603,750 │ │
│ ├────┼─────┼──────┼───┼──────┼───────┼──────┤
│ │107年7月│15,021 │14,979 │ 23 │361,743 │23×14,979 ×1│361,743 │
│ │ │ │ │ │ │.05=361,743 │ │
│ ├────┼─────┼──────┼───┼──────┼───────┼──────┤
│ │107年8月│15,009 │14,991 │ 23 │362,033 │23×14,991 ×1│362,033 │
│ │ │ │ │ │ │.05 =362,033 │ │
│ ├────┼─────┼──────┼───┼──────┼───────┼──────┤
│ │107年9月│0 │30,000 │ 23 │724,500 │23×3 萬×1.05│724,500 │
│ │ │ │ │ │ │=724,500 │ │




│ ├────┼─────┼──────┼───┼──────┼───────┼──────┤
│ │107 年11│0 │30,000 │ 22 │693,000 │22×3 萬×1.05│693,000 │
│ │月 │ │ │ │ │=693,000 │ │
│ ├────┼─────┼──────┼───┼──────┼───────┼──────┤
│ │107 年12│0 │30,000 │ 22 │693,000 │22×3 萬×1.05│693,000 │
│ │月 │ │ │ │ │=693,000 │ │
│ ├────┴─────┴──────┴───┼──────┼───────┼──────┤
│ │ 小 計 │3,438,026 │ │3,438,026 │
├─┴─────────────────────┼──────┼───────┼──────┤
│ 合 計 │20,961,577 │ │20,961,577 │
├─┬─────────────────────┴──────┴───────┴──────┤
│3│三峽廠關廠後至合約屆至前仍須給付之貨款 │
├─┼────┬─────┬──────┬───┬──────┬───────┬──────┤
│ │108年1月│0 │30,000 │ 22 │15,939,000 │22×3 萬×1.05│15,939,000 │
│ │至109 年│ │ │ │ │×23個月=15,9│ │
│ │11月,共│ │ │ │ │39,000 │ │
│ │23個月 │ │ │ │ │ │ │
├─┼────┴─────┴──────┴───┼──────┼───────┼──────┤
│4│三峽廠關廠後至合約屆至前仍須給付之租金 │703,503 │42,000×17個月│31,503 │
│ │(108年7月至109年11月,共17個月) │ │-10,497=703,│ │
│ │ │ │503 │ │
├─┴─────────────────────┼──────┼───────┼──────┤
│ 總 計 │37,604,080 │ │36,932,080 │
└───────────────────────┴──────┴───────┴──────┘

1/1頁


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