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98號
TPDV,108,重訴,1198,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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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張晴慧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被   告  王音之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點陸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先後於民國10 7年4月26日、7月3日及108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楊文虎、王音 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及 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其中:
⒈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之授信總額度分別合計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均同)200,000,000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均 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150,000,00 0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均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 0日止),授信種類包括:
⑴國內信用狀融資(借款額度為150,000,000元),被告



潤寅公司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在授信總額 度及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對其在國內採 購物資需要,委請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 狀有效期限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付款或墊款 ,利息則按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21%機動計算 。而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除獲伊同意另貸 予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外,被告潤寅公司應將票款交存伊 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若有遲 延,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自墊付日起逾10日 仍未清償,尚應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⑵進口物資融資(借款額度為美金3,000,000元),被告 潤寅公司得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伊要求之有關文件 ,在授信總額度及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 對其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委請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 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含墊款、借款及保證等)。而由 伊所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被告潤寅公司應按還款當日伊 外匯牌告賣出利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並每月繳 付利息(如為美金,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 約書所載,係按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 息,惟不得低於伊各外幣使用資金成本利率),或出具 借據申請改貸新臺幣借款逕予清償,並每月繳付按改貸 日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21%機動計算之利息;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潤寅公司與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⑶外銷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000元或等值外幣 ),被告潤寅公司得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票據 ,在授信總額度及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申請循環或分批 動用,對其在產銷過程中所需週轉資金,於貨物裝船前 憑外國訂單、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貨物裝船後以遠 期匯票、承兌交單(D∕A)、付款交單(D∕P)等方式 出口物資為融資,利息則按伊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4.21%機動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 告潤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
⒉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2份之預支價金額度分別為美金5 ,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均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 月27日止)、美金10,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均自108 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被告潤寅公司得出具 借據、預支價金申請書及提供其因買賣、勞務等契約得對 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 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利息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應收 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所載,係自撥付日起按伊牌告美元放 款利率計付;依108年5月10日簽訂之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 約書所載,係自撥付日起按美金利率(6個月LIBOR+4%) ∕0.9445與(6個月TAIFX3+3.75%)∕0.9445二者採孰高 計收;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交易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被告潤寅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文虎、王 音之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嗣被告潤寅公司向伊融資及欠款情形如下:
⒈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進口物資融資 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伊借款7筆,金額合 計41,020,000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欠款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⒉依107年4月26日及108年5月10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 載國內信用狀融資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向伊借款7筆及由伊墊款1筆,金額合計 94,314,666元,其各筆借(墊)款金額、借(墊)款期間 、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二所 示。
⒊依107年4月26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進口物資融資 約定,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伊開發信用狀5紙,信 用狀金額合計美金391,908.22元,其各紙開狀日、信用狀 編號、到單編號、國外押匯日、融資到期日、匯票(墊款 )金額、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 表三所示。
⒋依107年4月26日及108年5月10日簽訂之應收帳款預支價金 契約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伊借款24筆,金額 合計美金10,000,000元,均未獲國際應收帳款買方FORMOS



A TAFFETA DONG NAI COM.,LTD匯付,其各筆應收帳款發 票號碼、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四所示。
㈢詎被告潤寅公司不依約履行,經伊於108年6月4日至其公司 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勘察後,發現被 告潤寅公司已人去樓空並停止營業,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遂於108 年6月6發函為此主張。又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該等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潤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 信契約書、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 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際部進口 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記錄卡、催收帳款暨呆 帳債權備查卡、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聲請書、不可 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未銷帳應收帳款明細 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潤寅公司所在地現場照片、 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45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楊文虎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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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