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97號
TPDV,108,重訴,119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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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高永杰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     陸敬瀛 
法定代理人       4樓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31、37、43、4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邀同被 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 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內容為:1.借款額度新臺幣(除 另指明幣別外,下同)1億元。2.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4 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3.利率:依短期放款按年利率 4.92%計息。4.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 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5.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6.違約金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依週 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分別為如下之貸款:(1)108年1月16日向 原告借貸2,047萬元,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6 日止。截至108年5月17日尚欠18,004,824元,利率4.92%。 (2)1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貸2,050萬元,期間自108年2月1日 起至108年7月28日止。截至108年6月2日尚欠20,500,000元 ,利率4.92%。(3)1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貸2,049萬元,期 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截至108年5月19日 尚欠20,490,000元,利率4.92%。(4)1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 貸2,047萬元,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截 至108年5月8日尚欠20,470,000元,利率4.92%。(5)108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貸2,053萬元,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 年9月25日止。截至108年5月28日尚欠20,530,000元,利率 4.92%。被告上述貸款之本金皆已到期,並未清償,原告遂 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 清償原告上述所有貸款本金99,994,824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二)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6日邀同被告陸敬瀛、楊 文虎、王音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外銷週轉 金貸款契約,約定內容為:1.借款額度6,000萬元。2.借款 動用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3.利率: 依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4.21%機動方式計息。4.遲延利 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5.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依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分別為如下之貸款 :(1)1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944萬元,期間自108 年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複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契 約條款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截至108年6月14日 尚欠11,615,740元,利率為6.53%(108年4月15日原告放款利 率為2.32% +4.21%=6.53%)。(2)10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 貸1,912萬元,期間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 複於108年3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08年4月 21日,再於108年4月25日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08年7月21日。 截至108年6月14日尚欠11,677,471元,利率為6.54%(108年7 月15日原告放款利率為2.33% +4.21%=6.54%)。被告上述貸 款之本金皆已到期,並未清償,原告遂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原告上述所有貸 款本金23,293,21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6日邀同被告陸敬瀛、楊 文虎、王音之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 書,約定內容為:1.預支價金額度美金500萬元。2.額度動 用期間: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3.借款利息 與計付方式:預支價金,自撥付日起依原告牌告美元放款利 率7.55%計息,並於償還日一次付息。4.遲延利息:各筆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買方未依約清償,被告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5.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潤琦實業有 限公司依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約定分別為如下之貸款: (1)108年1月25日借款美金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5 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計付。( 2)108年1月30日借款美金335,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 30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計付 。(3)108年2月14日借款美金3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 月14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計 付。(4)108年2月18日借款美金343,000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2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 計付。(5)108年2月25日借款美金347,000元,借款期間自10 8年2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 %計付。(6)108年3月7日借款美金345,000元,借款期間自10



8年3月7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 計付。(7)108年3月14日借款美金341,000元,借款期間自10 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 %計付。(8)108年3月18日借款美金253,000元,借款期間自1 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 5%計付。(9)108年3月19日借款美金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3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 計付。(10)108年3月19日借款美金255,000元,借款期間自1 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 5%計付。(11)108年3月28日借款美金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55 %計付。(12)108年4月11日借款美金333,000元,借款期間自 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7. 55%計付。(13)108年4月18日借款美金338,000元,借款期間 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 7.55%計付。(14)108年4月18日借款美金206,000元,借款期 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利率依原告牌告 利率7.55%計付。(15)108年4月18日借款美金348,000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牌 告利率7.55%計付。(16)108年4月25日借款美金286,000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利率依原 告牌告利率7.55%計付。上開國際應收帳款預支價金借款屆 期,合計美金500萬元,原告皆未獲國際應收帳款買方FORMO SA TAFFETA DONG NAI COM.,LTD匯付上開應收帳款,依應收 帳款預支價金契約書第6條: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如買方未依約清償,被告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故 被告應一次清償原告上述所有借款美金50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為連帶保證人,故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四份 、107年4月2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其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107年4月26日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 暨其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應收帳 款預支價金契約暨其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1 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為潤琦實 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48,509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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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