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85號
TPDV,108,重訴,118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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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賴林泳雪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林美滿 
      林美麗 
      林泰山 
      許真瑋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許志瑋  原住同上

      林士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 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6號 卷【下稱調解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除賴林泳雪外,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 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279.1平方公尺,且依調解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該土地並非方正,而呈現狹長且中間細而兩邊較大之不規 則狀,加以如予原物分割,分割後賴林泳雪林美滿、林美 麗所得土地面積僅16.61平方公尺;林泰山分得29.90平方公 尺;許真瑋許志瑋各得6.65平方公尺;林士玲分得15.51 平方公尺;林士裕得25.8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144.72平方



公尺(上開面積均益以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除原告所得面積較大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 較小或零碎,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而預留系爭 土地一部分作為連接道,則其分割結果將更不利於各共有人 。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成 為畸零地,除與其他土地合併外,將難以單獨利用,勢必減 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益,造成顯失公平情 事,是依其情形,應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 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共 有人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 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如欲有意建築使用 ,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 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 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質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 」,即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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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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