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李大威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高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 萬4,061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20 萬5,44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184.
3 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 萬800 元=1,12
0 萬5,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8 元,原告尚欠2 萬
6,5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