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瑞禎
原 告 林瑞麒
原 告 林瑞麟
原 告 林瑞芬
原 告 林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陳奕華
被 告 林成璋
被 告 林成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瑞禎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瑞麒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瑞禎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瑞麒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祥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4樓不動 產均屬於被繼承人林鶴年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有協議書可資 為證,上開三樓不動產已經歸還給被繼承人林鶴年,而四樓 不動產則尚未歸還,不料訴外人林瑞祥嗣後於105 年3月8日 死亡,被告等三人為訴外人林瑞祥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 上開不動產,並出售得款新臺幣310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每人51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應共同給付原告林 瑞禎、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新臺幣伍佰壹拾陸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院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四人(除原告林瑞禎外)於99年9月2日在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各新臺幣500萬元,嗣後於104 年5月7日在鈞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102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筆錄,由訴外人 林瑞祥向銀行借1400萬元,給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 瑞芳每人350萬元,再多給林瑞麒50萬元,合計支付1450 萬 元約定拿回原屬於被繼承人林鶴年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瑞祥 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4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原 告再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 定上開不動產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於105年12月19 日 出售上開不動產得款3100萬元,扣除支付原告等四人1450萬 元及貸款利息,共支出1565萬2,073 元,訴外人林瑞祥之遺 產稅437萬4,510元,獲利只剩下1097萬3,417 元,並非原告 所言獲利3100萬元,原告每人可得516萬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0年8月30 日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林鶴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 物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告到庭陳明:鈞院104 年度 移調字第102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被告確實有支 付原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共1450萬元,但是 上述款項僅是擔保訴外人林瑞祥不會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非原告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等四人同意由林 瑞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到庭陳明:林瑞禎是被繼 承人林鶴年六名合法繼承人之一,上開1450萬元林瑞禎並沒 有分配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扣除二筆仲介費各為85 萬4,000元、36萬6,000元,塗銷費2,000元及水電費262元和 價款補貼,原告同意由林瑞禎分得495萬0,290元,林瑞麒分 得95萬0,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分得145萬0,29 0 元;被告到庭答辯:原告林瑞禎當初並沒有具體在調解或 是訴訟過程中表達要拋棄繼承,但是當初鈞院104 年度移調 字第102 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被告認為兩造間對 於系爭不動產爭議已經了結,被告已經支付1450萬元,原告 無權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108年12月10 日 、109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鶴年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瑞祥 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訴外人林瑞祥於本院104年度移 調字第102 號履行契約事件與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 瑞芳間成立調解,系爭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林鶴年之遺產, 在遺產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前,繼承人間屬於公同共有關 係,上開調解筆錄未得合法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林瑞禎之同意 ,難認所有繼承人間對於上開系爭遺產如何分配已經達成共 識,另審酌原告林瑞麒先前已取得400萬元,原告林瑞麟、 林瑞芬、林瑞芳各取得350萬元情況下,再扣除出售系爭不 動產仲介費及必要費用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奕華、林 成璋、林成嶢應共同給付原告林瑞禎495萬0,290元、林瑞麒 95萬0,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萬0,29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