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53號
TPDV,108,重家繼訴,5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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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潘小儀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視同原告  潘之龍 

視同原告  秦雪倫 


視同原告  秦敖倫 



被   告 潘喬鶴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潘小儀先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潘喬 鶴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嗣後於108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潘 之龍、秦雪倫秦敖倫等三人視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予以准許。另視同原告潘之龍雖於108年7月30日具狀表



明拒絕視同原告,且撤回起訴,然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屬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故視同原告潘之龍具狀撤回起訴之法律行為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視同原告潘之龍秦雪倫秦敖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兆億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6時死亡,兩造為其 合法繼承人,然被告潘喬鶴分別於105年4月14日、5月30 日 領取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各6萬元,合計12 萬元;105年4 月19日起至105年6月5 日止,共領取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帳戶 562萬元,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40 分、15時7分許各領取30萬元及12萬元,合計共領取616萬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 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小儀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本判決原告潘小儀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父親即被繼承人潘兆億之財產係為共同擁有並管理之 法律關係,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 被告潘喬鶴潘兆億之長子,於潘兆億生前與其同財共居」 甚明,且依據被告所提被證二及被證三可以證明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及被告證券帳戶實際上也是被繼承人在使用。另 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桃 園市楊梅區房屋,也是被繼承人用自己名義與他人簽租約收 取房租,新店房租存入被繼承人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被證 四所提被繼承人帳戶本旁邊寫「台的」,就是對被告之暱稱 。此外,被證六可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資金均存在被繼承人 戶頭,103年6月11日起授權由被告下單操作股票,上開事實 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260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



潘兆億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等件為證;並經審酌被繼承人潘兆億於105 年6月7日死亡, 原本繼承人有其長子潘喬鶴、次子潘之龍、長女潘小玉、次 女潘小儀,被繼承人之長女潘小玉先於99年2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其子女秦雪倫秦敖倫秦樂倫代位繼承, 惟潘小玉之子女秦樂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 案,故無庸列入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復經本院 核對原告所提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取款憑條紀錄如下 :①105年4月14日、5月30日領取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②105年4月19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10 萬元。③105年5月4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④105年 5月5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⑤105年5月6日: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⑥105年5月16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萬元。⑦105年5月20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1萬元。⑧105 年5月23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30萬元。⑨105年5月25日: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⑩105年5月26日: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100萬元。⑪105年5月27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 。⑫105年5月30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⑬105年5月 31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⑭105年6月1日: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100萬元。⑮105年6月3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40 萬元。⑯105年6月7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30萬元。⑰105年 6月7日:臺灣銀行帳戶12萬元。⑱合計共616萬元(計算式 :12萬元+562萬元+30萬元+12萬元=616萬元),上開金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潘兆億之財 產係為共同擁有並管理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名下房地租金均為 被繼承人所收取」云云資為抗辯,然經審酌被告主張其租金 係匯入被繼承人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之臺 灣銀行公館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又如何能證 明上開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二十 五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9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所立 聲明書載明「立書人潘兆億之子女潘之龍潘喬鶴未盡對本 人及配偶馬佩英之扶養責任,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2房地係由女兒潘小儀出資一半所購買, 上述房地日後由女兒潘小儀取得」等情,堪認被告以往均未 善盡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父子二人感情不睦,更遑論被 繼承人同意被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個月即重病時(105年4 月起),任意提領自己帳戶內616萬元,顯然不符合一般經 驗法則,且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更於105年6月7日下午1 5時7分許提領12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等情,更益證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並非被繼承人 所授權,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兩造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 訴,則備位之訴不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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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