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 有明文。查國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於民國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 第092002879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3頁),原世華銀行權利 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 月25日與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別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105 年8 月 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別:MASTER、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依約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截至108 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96,678元(其中本金為574,612元)未 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78元,及其中本金574,612元部分, 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 份、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 2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6,5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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