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陳益源
張由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02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益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 張由錫給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2元由被告陳益源負擔,如對被告陳益 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張由錫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 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建華銀 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三、本件被告陳益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源於93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張由錫為保 證人,向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貸日起計4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4%固定計算, 自撥貸日之次月起按月於與撥貸日同日之日期攤還本息。並 約定借款屆期而未能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以本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執行被告財產、所得尚有不足,計尚欠本金1,573,02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由錫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 應於原告對陳益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陳益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張由錫則稱:當時陳益源拿很多東西給伊簽,伊有在保 證書上簽名,伊是到薪水被扣才發現有這筆債務,伊現在是 兼職,無法還原告這麼大筆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 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受償帳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陳益源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張由錫亦 陳稱其有在保證書上簽名,足徵其為陳益源本件債務之保證 人,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陳益源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張由錫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 於原告對陳益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由錫代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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