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加倍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97號
TPDV,108,訴,549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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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7號
原   告 彭勝寶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針對被告銷售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之 「川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 日在同段5 巷2 號之接待中心,於被告銷售人員即訴外人劉 志清之接洽下,簽訂房地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原告訂購單 ),訂購A3戶4 樓房地及地下三層編號72號機械停車位(下 稱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約定房地與車位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訂金32萬元,原告即由配 偶即訴外人羅晏如於同日刷卡10萬元,並依系爭原告訂購單 之約定於同年月16日補足剩餘訂金22萬元。依系爭原告訂購 單約定,兩造應於同年月31日辦理簽約。至訴外人即羅晏如 之表妹王□譽雖於同年月11日亦於劉志清之接洽下,與原告 一同向被告訂購系爭建案之另一A5戶4 樓房地及地下四層編 號59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 ,而簽訂有另紙房地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王□譽訂購單) ,然原告與王□譽係分別針對所購房地、車位與劉志清分別 議價,雙方並未以「一次購買兩戶」作為訂購條件。故王□ 譽雖嗣因與被告協調更換所購車位事宜未果,而與被告於同 年月31日合意退訂,然此不應影響原告依系爭原告訂購單購 買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之權利。原告配偶羅晏如 已於同年月30日電予劉志清表示會如期於同年月31日至接待 中心簽約,僅係當日會晚點到,詎於原告與配偶羅晏如同年



月31日已駕車前往接待中心欲行簽約之路途上,被告竟由劉 志清電予羅晏如表示「因王□譽退訂,須請示老闆能不能賣 給原告,當日無法與原告簽約」云云,羅晏如立即表示原告 、王□譽係兩戶獨立個體,為何還須請示老闆能不能賣,並 告以原告正在前往接待中心之路上,然劉志清仍堅持要請示 公司,當日無法與原告簽約,原告、羅晏如僅能駕車離開。 原告復於同年9 月6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將於同年月8 日 至接待中心簽約,然原告於該日至接待中心時,劉志清再度 向原告表示被告無法與原告簽約,要求原告退訂;嗣羅晏如 再於同年月11日發送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特助曾 意婷表達請求辦理簽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原告 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約定「若賣方違約,經訂購人限 期催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者,賣方應將所收受之前述訂金加 倍賠償訂購人」,被告無意願依系爭原告訂購單所載價款出 售房地予原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完成簽約,被告自應加 倍賠償原告計64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於 同年10月7 日前賠償原告上開數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 告爰依系爭原告訂購單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配偶羅晏如係與王□譽共同至系爭建案接待 中心看樣品屋,並向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表示其二人均有意 購買,希望被告考量原告等人係一次購買二戶,給予較優惠 價格等語,羅晏如並就其等欲購買之二戶一併與劉志清議價 ,經雙方溝通後,羅晏如提出每坪43萬元(車位另計)之單 價。嗣劉志清就此二戶之出售價格徵詢被告管理階層,被告 衡酌原告等人係一次訂購二戶,乃基於一次出售二戶之前提 ,表示願以低於系爭建案底價及市場行情之每坪44萬元單價 出售二戶房屋,且附贈市價10餘萬元之冷氣室外機主機。經 劉志清電告羅晏如,原告、羅晏如及王□譽即於108 年8 月 11日再度前往接待中心議價,羅晏如仍強調其等係一次購買 二戶,並提出不要被告附贈之冷氣主機,只要求更優惠之價 格,故就二戶房屋每坪單價僅願再加5,000 元,即每坪43.5 萬元,以此單價為計算基礎,乘以二戶房屋之坪數,加計車 位價格,再扣除零頭;經劉志清當場聯繫被告管理階層徵得 同意後,雙方就此二戶預售屋之價格,即以「一次購買二戶 」、「不贈送冷氣室外機主機」、「配置原告等人已選定之 機械車位」等前提下達成合意。原告、王□譽遂於當日分別 簽立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分別以1,600 萬



元、1,368 萬元總價款,訂購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 位、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並約定訂金為總價2% 即分別為32萬元、27萬4,000 元(原告、王□譽均已依約於 同年月16日前完成訂金之繳付)。因當時正值農曆七月,雙 方同意至農曆七月過後,於同年月3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詎 原告等人於簽立訂購單後,又反悔不同意原定條件,希望可 以向被告爭取不加價而更換進出較方便、定價亦較高之停車 位,及加贈冷氣室外機主機。羅晏如及王□譽乃尋求其等之 舅即訴外人謝錫鴻協助,由謝錫鴻請託系爭建案履約保證之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顯楹代向被告轉達前述 更換車位及贈送冷氣主機之訴求。被告接獲上述請託後,考 量廖顯楹之情面,勉強同意贈送冷氣主機,但更換車位因有 價差,故須請原告等人補差價始能更換。經劉志清羅晏如 說明上情後,羅晏如劉志清表示,王□譽仍堅持至少要更 換至地下三層上層機械車位,且不願補車位差價。劉志清僅 能向羅晏如表示,若王□譽欲更換車位,須補差價20萬元, 請羅晏如代為向王□譽轉達。於同年月31日,王□譽偕同其 父親及謝錫鴻至接待中心洽談,仍要求不補差價而更換車位 。經劉志清與其等溝通未果,劉志清僅能無奈向王□譽表示 ,如其不願依訂購單所選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堅持更換車位 又不願補差價,則僅能請其退訂;王□譽遂當場書立退戶申 請書。劉志清即於當日以電話向羅晏如說明,因王□譽已退 訂,雙方前以「一次購買二戶」為前提議定之價格亦已無法 履行,請原告、羅晏如前來針對系爭原告訂購單辦理退訂, 而原告及羅晏如最終亦未於當日至接待中心要求簽約。嗣於 同年9 月初,原告及羅晏如要求告應依系爭原告訂購單價格 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乃指派總經理室特助曾意婷出面向原告 表示因現在僅欲購買一戶,被告無法依先前以「一次購買二 戶」為前提議定之價格與其等簽約;然被告基於敦睦客戶之 考量,願提供替代方案予原告,即原告可以系爭原告訂購單 同一價格,改購買王□譽退訂之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 車位,或原告可加價80萬元,購買其原先訂購之系爭A3戶房 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惟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基於息訟止 爭之考量,願釋出善意全額退還原告繳付之32萬元訂金,然 原告仍未同意。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訂金係屬為擔保本約成立 而在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立約定金」,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如本約未成立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之當事人一方者,該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本件係因原 告無法履行其所提「一次購買二戶」之訂購條件,被告未能 依系爭原告訂購單原定價格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加倍返 還訂金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明知其原本所提「一 次購買二戶」之訂購條件已無法履行,違約在先,竟要求被 告還是要以原定「一次購買二戶」之優惠價格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當然無法同意,原告再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訂金,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王□譽於108 年8 月11日分別簽立系爭原告 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分別以1,600 萬元、1,368 萬元總價款,訂購被告銷售之系爭建案中之系爭A3戶房地 及系爭72號停車位、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並 約定訂金為總價2%即分別為32萬元、27萬4,000 元。原告 、王□譽均已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於同年月16日前如數 完成訂金之繳付。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均 約定訂購人應於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前,至系爭建案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接待中心完成買賣 契約簽約手續。嗣王□譽於同年月31日辦理退訂,經被告 退還上開27萬4,000 元訂金予王□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建案廣告銷售文宣、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 王□譽訂購單、原告配偶羅晏如刷卡給付訂金帳單、匯款 單及王□譽之退戶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23至25、107 至109 、115 、243 至249 頁),自堪信 為真正。兩造簽立系爭原告訂購單,應係屬成立買賣契約 預約之性質。
(二)依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約定,訂購人應依 照約定日期辦理簽約手續,若賣方違約,經訂購人限期催 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者,賣方應將所收受之前述訂金加倍 賠償訂購人(訴字卷一第107 頁)。而查,原告主張其與 配偶羅晏如已於系爭原告訂購單約定之簽約日期即108 年 8 月31日駕車前往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欲辦理買賣契約本約 之簽約手續,並由羅晏如於當日下午在與被告銷售人員劉 志清之通話中,表明要前去簽約之意,劉志清則表示因王 □譽已退訂,故原告能否簽約須再請示老闆,嗣於同年9 月初,原告、羅晏如數度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原告訂購單與 其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均表示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證人



羅晏如於本院結證明確(訴字卷一第554 至556 、558 頁 ),證人即承辦本件銷售事宜之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亦結 證:其確有於108 年8 月31日於電話中向羅晏如表示原告 該戶亦須辦理退訂,為羅晏如所拒絕,嗣後羅晏如仍有再 向其表達欲辦理簽約之意等情在卷(訴字卷一第569 頁) ,並有羅晏如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羅晏如於108 年8 月31日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顯 示其於當日下午確有前往系爭建案接待中心附近等情可資 為佐(訴字卷一第147 至171 頁、卷二第169 至185 頁) ,被告亦自認:「原告確有於108 年8 月31日下午向劉志 清詢問辦理簽約一事,經劉志清表明須再請示上級,而未 前往辦理,嗣後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辦理簽約手續」等事 實無訛(訴字卷一第291 至293 頁)。而被告亦於同年9 月5 日發函向原告表明:因原告係與王□譽同時購買二戶 為前提,王□譽已取消訂購,系爭原告訂購單已失其效力 ,爰取消系爭原告訂購單之預約等語,有該函影本1 紙為 證(訴字卷一第395 頁)。嗣原告於同年月6 日正式發函 向被告限期催告應與其辦理簽約,被告仍迄未與原告辦理 簽約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訴字卷一 第27至37頁)。足認原告確已於約定之簽約日期108 年8 月31日向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表明可否前往簽約之意,因 劉志清表示須再請示上級,而拒絕於當日與原告辦理簽約 手續,原告嗣後並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完成簽約,均遭被告 明確拒絕。故被告已構成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 3 條約定之「未於約定日期與原告辦理簽約手續,經訂購 人限期催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之情形。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原告訂購單所示之預約,係以 原告與王□譽「一次購買二戶」為要件,因王□譽已退訂 ,故此「一次購買二戶」之要件已無法履行,本件係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等語。然 查:
1. 觀諸系爭原告訂購單及系爭王□譽訂購單,係分別記載原告 、王□譽各自訂購之戶別、汽車位、價款、訂金數額及付款 方式,備註欄亦僅手寫記載「雙方協議因客戶要求過農曆七 月後簽約,給予買方五日審閱期,若客戶五日後反悔,公司 有權沒收買方之訂金」,並分別約定不同之工程期款展延給 付期限(訴字卷一第107 至109 頁),並無任何提及另一訂 購人所訂購之房地、車位或價款及彼此間有何關聯性之文字 。審酌該等訂購單乃被告之專業銷售人員所事前製作、提供 予訂購人填寫之制式文書,若本件訂購雙方當時確有如被告



所稱以「一次須購買二戶」作為簽立買賣契約本約之前提要 件,衡情當會於備註欄中明確註記,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 觀證據資料不符,自應由被告針對此一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 ,盡舉證責任。
2. 而查,被告固以「原告、王□譽係同時就該二戶與被告議價 ,且於簽立上開訂購單後,亦一併針對該二戶,共同委由謝 錫鴻請託廖顯楹向被告爭取更優之購買條件」等情為其論據 。然查,證人羅晏如、王□譽均到場否認係同時針對該二戶 進行議價,並皆證稱:簽立訂購單時,劉志清並未表示該二 戶後續須同一處理、若退訂也須一起退訂等語明確(訴字卷 一第541 至542 、549 至552 、557 至558 頁),證人劉志 清雖證述:原告、王□譽二戶係一起議價,始爭取到較優惠 之價格等情(訴字卷一第564 至565 頁),然亦證稱:(在 簽訂訂購單時,你有無跟羅晏如、王□譽等人說因為二戶是 一起談、一起議定的價格,所以之後這二戶必須要綁在一起 處理,要馬就一起買、一起簽約,要馬就一起退訂?)當天 現場我忘記有沒有跟他們講,但大概是在簽了訂購單約2 個 禮拜左右有在跟羅晏如的電話中跟羅晏如說,當時他們是要 求要換車位,因為他們不願意加價,所以我跟他們說這二戶 是綁在一起的,羅晏如就此並沒有具體回應等語(訴字卷一 第565 至566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縱認原告、王□ 譽所訂購之二戶,係同時與被告磋商議價,然於被告與原告 、王□譽簽立訂購單時,並未與其等約明:所訂購之二戶後 續買賣契約本約簽立之事宜即應一併處理,不得割裂。自難 認兩造針對系爭A3戶房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簽立訂購單、成 立買賣預約時,有就「原告、王□譽分別訂購之系爭A3戶房 地及系爭72號停車位、系爭A5戶房地及系爭59號停車位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一併完成簽立」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 由證人王□譽證稱:就連我108 年8 月31日去退訂那天,劉 志清也沒有說我和原告這二戶是要綁在一起處理的,當天談 的過程劉志清完全沒有提到原告那一戶,所以我也不知道我 退訂會影響到原告那一戶等語(訴字卷一第542 頁),及證 人劉志清亦證述:(王□譽當天退訂時,你有沒有跟王□譽 說既然你退訂了,原告那戶也需要一起退訂?)沒有。(既 然你說這二戶是綁在一起的,要馬一起買,要馬一起退,為 何沒有在王□譽退訂時跟他說原告那戶也要來一起辦退訂? )因為從訂購的時候主要都跟原告談,我在王□譽退訂後, 當天中午左右有打電話跟羅晏如說。但在王□譽辦理退訂的 當時,我沒有聯絡羅晏如,我是在王□譽辦理退訂後,才聯 絡羅晏如。在前一天108 年8 月30日我跟羅晏如的電話中有



跟她說,31日當天就先讓王□譽先過來,等處理完王□譽的 再說。(既然你口口聲聲說這二戶是綁在一起的,要馬一起 買,要馬一起退,為什麼又可以先針對王□譽的這一戶單獨 處理完再說?)因為當天我是要說服王□譽加20萬買,我想 先讓王□譽這一戶簽下來,羅晏如改天再過來簽也可以。當 時原告那一戶,依據系爭原告訂購單簽約這件事應該是沒有 問題的等語(訴字卷一第567 至568 、570 頁)。衡情若原 告與王□譽訂購之二戶確有以「須一併完成買賣本約簽立」 為要件,劉志清當不會就此二戶買賣本約之簽立事宜,仍予 以先後、分別處理,且其於108 年8 月31日當天既意在說服 王□譽完成買賣本約之簽立,則於王□譽表明要退訂之時, 卻猶未向其提及原告所訂購之該戶亦會受此影響,以此說服 王□譽同意簽約,甚且亦未及時聯繫所稱主要議價者羅晏如 ,而係於王□譽已完成退訂手續後,始將王□譽退訂一事告 知羅晏如,顯不符常理。在在足徵被告與原告、王□譽分別 簽立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就分別訂購之二 戶及車位成立買賣預約當時,雙方確未就「該二戶及車位之 買賣契約本約應一併完成簽立」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3. 至原告、王□譽於簽立訂購單後,雖有一併針對所分別訂購 之二戶,共同委由謝錫鴻請託廖顯楹向被告爭取更優之購買 條件(包含:更換停車位、加贈冷氣主機或再予以減價等) ,此固有謝錫鴻廖顯楹廖顯楹與被告總經理室特助曾意 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參(訴字卷一第305 至311 頁、卷二 第43至63、149 至163 頁),並經證人謝錫鴻廖顯楹、曾 意婷分別證述接洽過程(訴字卷一第537 至540 、560 至563 、571 至572 頁),以及證人劉志清證稱:在簽訂購單後的 後續磋商過程中,羅晏如有表示二戶會同進退,希望公司可 以快點把價錢讓給他們等語可佐(訴字卷一第568 頁),然 此僅係原告方面針對兩造已簽立之買賣預約(即系爭原告訂 購單)約定之訂購戶別、車位、價格等條件,再行詢問是否 可變更為更優之條件,縱認原告方面於此過程中有一併以該 二戶作為爭取籌碼,惟後續雙方既未就此預約條件之變動達 成合意,即未合意變更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 約定之條件,自仍應回歸原簽立之訂購單約定之訂購戶別、 車位、價格、特別約定等事項處理,此亦有證人劉志清結證 :當時原告那一戶依據系爭原告訂購單簽約這件事應該是沒 有問題的等語可資參佐(訴字卷一第567 至568 頁)。是原 告方面前揭於簽立訂購單後再行向被告爭取更優承購條件之 變動未果一情,亦無由認定兩造簽立訂購單達成買賣預約時 ,有達成「原告、王□譽所訂購之二戶之買賣契約本約簽立



應一併處理、不得割裂」之要件之合意。至被告所提其公司 內部針對原告、王□譽訂購之二戶之出售同意書各1 紙(訴 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於「承辦人說明」固有分別記載 「她找王小姐一起來看,想一次買二戶,出價一次談二戶」 、「想跟羅小姐買在一起,主要都是羅小姐在談價」等文字 ,然此僅為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在原告、王□譽簽立訂購單 後,為向公司上級主管及相關部門呈報房地出售之價格及議 價經過而填寫、由主管簽核之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於本件訴 訟程序前,並未交由原告、羅晏如或王□譽等人閱覽,為被 告所自陳明確(訴字卷一第524 至525 頁),是上開出售同 意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證被告本件之所以同意以系爭原告 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所示價格分別銷售該二戶、車位 予原告、王□譽之內在「動機」,無由以此遽認兩造有就「 該二戶須一併處理」作為買賣契約本約簽立之要件達成合意 。另被告又提出列印日期為108 年11月19日之臺北市萬華區 預售屋開價查詢591 房屋交易網頁、交易期間為107 年9 月 至12月之該區預售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期間為107 年 10月至108 年8 月之該區成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一 第117 至127 頁),抗辯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 單所議定之銷售價格顯低於上開資料所示之行情等語,然建 商針對預售屋買賣如何與看屋者達成價格合意,其理由、動 機本有多端,且原告、王□譽訂購時正值農曆七月,本為不 動產成交市場低迷之時節,則被告或係出於刺激農曆七月停 滯之買氣之動機、目的,而同意以「較其他時節之一般行情 」為低之價格與原告、王□譽達成訂購合意,亦無悖常情。 是被告此等所辯,亦無以資為「兩造確有達成二戶須一併處 理作為買賣契約本約簽立之要件」之佐證。
4. 綜上,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原告訂購單所示之預約,係以 原告與王□譽「一次購買二戶」為要件,因王□譽已退訂, 故此「一次購買二戶」之要件已無法履行,本件係因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等語,並不可採 。基此,原告已於系爭原告訂購單約定之簽約日期108 年8 月31日向被告銷售人員劉志清表明可否前往簽約之意,因劉 志清表示須再請示上級,而拒絕於當日與原告辦理簽約手續 ,原告嗣後亦已多次催告被告應完成簽約,均遭被告明確拒 絕。被告已構成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約定之 賣方「未於約定日期與原告辦理簽約手續」之「違約」,經 訂購人限期催告簽約仍未完成簽約之情形,且亦構成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之情事。又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契約未 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王□譽分別簽 立系爭原告訂購單、系爭王□譽訂購單時,並未與其等達成 該二戶之買賣契約本約簽立應一併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於王□譽因故退訂所訂購之戶別後,原告依系爭原告訂購單 約定,請求被告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處,更遑論被告本件亦未具體陳明其究有何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因而「致受之損害」,故其援引民 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抗辯毋庸依系爭原告訂 購單前開特別約定加倍返還訂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請求被告將所交付之訂金 32萬元加倍賠償,即賠償原告64萬元,自為有據。又原告已 於108 年9 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前賠償原告 上開數額,該函業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憑(訴字卷一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20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同年10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原告訂購單「特別約定」第3 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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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