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45號
TPDV,108,訴,534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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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5號
原   告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703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價金(含稅)分為新臺幣(下同)1,154,604 元、988,062 元、177,069 元之金屬建材,原告已依被告請求將金屬建材 送至花蓮縣榮民醫院之施工現場,且經被告收受,而施作於 該工程中。惟被告除預付貨款113,925 元、201,600元、23 3,100 元及43,407元外,餘均尚未給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價 金1,727,703 元(計算式:1,154,604 元+ 988,062 元+177 ,069元-113,925元-201,600元-233,100元-43,407 元=1,727 ,703元)。又被告曾於108 年3 月間向原告借貸10萬元以支 付爭議仲裁費,因兩造就此1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借款期限, 原告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10萬元款項為不當得利。



為此,本於買賣、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70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發票及 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58頁)。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 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原告購買金屬建材,原告已交付金屬建材予被告,被 告尚有價金1,727,703 元未給付,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27,70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2.本件兩造間就10萬元之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按前說明, 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又原告未能提



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 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 ,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7 月2 日,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 個 月即108 年8 月1 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08 年8 月 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綜上,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提出書狀,本院依法 無從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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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