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陸子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第十條(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 0 元,經原告審核後撥款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 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4,016元,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第 四期起每期支付17,181元,按年息12%計息,每月29日繳款 ,共分60期,雙方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時,將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民國94年4 月29日,截至 原告起訴時仍結欠本金673,424 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
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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