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8號
原 告 王聚康
被 告 李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當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並標示土 地為「國有土地」,詎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接獲訴外人陳昭 仲起訴狀,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坐落土地,並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105萬0,960元。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為私人土地,而非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 準用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 9條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及系爭 房屋整修費用70萬元,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5萬0,9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0,960 元(計算式:130萬+70萬+105萬0,960元=305萬0,9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原告找仲介跟伊談的,原告問伊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是什麼地,伊說不知道,請原告自己去查,系 爭契約書上記載「國有土地」,也是原告找的代書寫的,系 爭房屋並沒有不符合契約的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 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利瑕疵係指出賣人移轉之權利, 不符債之本旨而言,包括權利根本不存在、權利為他人所有 、權利有他項物權或債權之負擔等情形。準此,買受人取得 之權利,如與契約相符,出賣人即為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非以原告購
入系爭房屋後,遭第三人陳昭仲訴請拆屋還地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其論據。然查,系爭契約書固標示土地為「國有地」 (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於本院到庭自承:「買賣契約 記載國有地這是代書寫的,因為當初仲介說這是國有地,所 以代書如此記載,仲介是我去找跟被告談買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並不包 含坐落土地,此觀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9-33 頁) ,是被告辯稱伊賣的僅有系爭房屋,契約書記載「國有地」 乃原告找得仲介及代書決定的等情,應非無稽。又兩造締約 後,被告即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此亦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訴外人陳昭仲嗣對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主張權利,並非對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主張權利,則原告所指前情,即非買賣標的物發生權 利瑕疵之情形,被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 亦無他人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6條、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 萬元 及系爭房屋整修費用70 萬元,復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5萬0,9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