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7號
原 告 鄭歆禾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微氣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五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在案,而被告解散前所登記之全 體股東為原告及鄭兆麟,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被告迄今亦 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 處106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5620900號函、被告章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47至 5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即係原告以 股東身分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宜再由其代表被告應訴 ,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即鄭兆麟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然伊已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意旨,並催告被告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及返還伊 之印章等(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受 領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15日 起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臺北市商業處106年9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562090 0號函、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 24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已於106年9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 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終止委 任關係之效力。
(二)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而依同 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 表」所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 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公司應登 記事項即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另 請求被告就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自106年9月15日起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之董事及董 事長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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