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09號
原 告 王玉婷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張皓鈞(原名張克威)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張皓鈞、富登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登公司)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同下)480 萬元 及遲延利息,嗣於被告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嗣於本件審理 期間以民國108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被告富登公司 部分之請求,前開撤回狀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 告富登公司訴訟代理人林進益律師及林根億律師(見本院卷 第135 頁),而被告富登公司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迄未有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復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0 萬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108 年11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 狀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1 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係於本件108 年11月 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且經被告無異議而於前開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應於准許 。
三、至原告遲至109 年2 月4 日始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 陳耀順為被告,先位依代理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並聲明請求陳耀順給付4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此項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被告、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非相同,且 無共通性,訴訟資料亦無法相互挪用,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亦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其訴之追加又無 前揭所規定應准許之要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富登公司之美國分公司總經理,該公司 為被告之家族企業,嗣被告因與其舅舅即訴外人夏小龍共同 投資資金需求,遂向斯時為其女朋女之原告借款,即被告於 95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15萬元,並以斯時美元兌換臺幣1 比 32匯率計算,共計借款新臺幣480 萬元(計算式:15萬元 32),前開借款其中30萬元經原告於95年5 月22日匯入訴外 人盛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海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富登公司對盛海 公司所負債務,餘450 萬元借款部分,因該時被告人尚在中 國大陸地區,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司機 即訴外人陳耀順代為轉交,此有陳耀順簽收單及兩造間對話 紀錄可證。其後,兩造雖於95年10月6 日結婚,惟於105 年 間開始商談離婚事宜,斯時原告遂向被告催討前揭債務,惟 未獲置理。為此,原告先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480 萬元,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謂被 告已承認本案借款云云,然依常理推論,被告若有向原告借 款480 萬元,理應與原告簽署書面借款契約,以明確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迄未提出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書面契 約,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外,且觀原告所呈對話紀錄內容,原 告提及所稱之450 萬借款時,多有提及關於小孩生活費事項 ,如「依據協議書上每月美金4,000 元,請每月補足,否則 伊為了小孩而依法辦理了」、「拜託你趕快還我錢,我就是 要天天提醒你,我是為了給我的兩個小孩更好的生活品質」 等語,致使被告誤認原告係請求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 而為回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係承認與原告間確有借貸契約 存在。至原告雖提出簽收單並據主張伊將借款其中450 萬元 現金交付予時任被告之司機陳耀順代為轉交云云,惟被告否 認簽收單上「陳耀順」簽名之真正,縱屬為真,陳耀順既僅 為被告之司機,其自無代被告或富登公司收受任何款項之權 限,原告所呈簽收單實無足推認陳耀順確曾代被告或富登公 司收受該款項;果爾,被告既未曾自原告處收取任何款項, 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此外,原告雖稱其代替被告清償被告對人盛海公 司所負30萬元債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盛海公司間存有 何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被告亦未曾指示原告代伊清償債務 ,此顯係原告為向被告索取款項所編織之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95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二女,嗣兩造於10 5 年7 月4 日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兩造婚前向伊借款480 萬元迄今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及遲延利息,若認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 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因其為擴展事業版圖、多角 化投資之資金所需,於95年間遂向當時女友即原告借款15萬 元金,並以斯時美元兌換臺幣1 比32匯率計算,共計借款新 臺幣480 萬元(計算式:15萬元32),前開借款其中30萬 元經被告於95年5 月22日匯入盛海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 盛海公司之款項,餘450 萬元因被告斯時未在國內,徵得被 告同意後,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交付予被告之司機陳耀順 代為轉交等情,固提出95年7 月18日簽收單、95年5 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5頁);然查,被告雖不爭執陳耀順斯時擔任其司機 ,惟否認曾指示或授權陳耀順收受前開450 萬元款項之權, 亦否曾指示原告匯款30萬元予盛海公司,是而原告所呈95年 7 月18日簽收單及95年5 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5 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盛海 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及曾於95年7 月18日交付450 萬元予陳耀順之事實,然而原 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就前開48 0 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甚或借款交付之事實。至觀 原告所呈Group Chat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問「Roge r & Tina:請問什麼時候還錢?謝謝!」,被告覆以「你的 450 萬我上次給你計劃了沒問題的」,其後原告雖再陸續問 以「我要你一次還清。沒辦法讓你一年還5 千美金~那要還 30年啊!請你寫下payment schedule .我要白紙黑字,清清 楚楚!謝謝!」、「你跟Tina上次有提出跟你母親先借,還 我,然後你再慢慢還她,你是指這個計畫嗎?」、「Roger
& Tina:不好意思,請問450 萬什麼時候還?關於小孩生活 費,依據協議書上的USD$ 4,000 /月。請每月補足!否則我 只好為了小孩而依法辦理了,請勿自誤」、「Roger & Tina :不好意思,請問450 萬什麼時候還?關於小孩生活費,依 據協議書上的USD$ 4,000 /月。請每月補足!否則我只好被 迫為了小孩而依法辦理了,這都不是我們樂見的!」,被告 始回以「關於450 萬,我父母確定是不願意借。我也一直在 想辦法,你天天逼我也沒有用。我也想跟你切割乾淨,不想 一筆錢要還30年,但依我現在的能力只能還你一年5000元。 所以我還在努力想其他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 頁),足徵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然兩造間本存有婚姻 關係,並共同育二名女兒,本於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及照護子 女所需,長期互有金錢流動情事,實乃情理之常,故被告辯 稱其因誤以為原告係請求支付兩造間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之 扶養費而為回應,雖非無疑,然前述對話既未有指明何時、 何地、何事所生450 萬元債務,亦無從僅憑前開對話據而推 認被告有何自承兩造間確有本案爭執48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情;矧且,原告於前開對話紀錄最後固明確指出「關 於金額,是480 萬,不是450 萬,請你看清楚借據(30萬幫 你匯至台中盛海貿易有限公司)。」,似請求被告返還本案 爭執之480 萬元債務,惟被告並未就此有何回應或陳述,尚 不足證明被告之主觀想法,自難以原告最後所述,逕為推論 兩造間前開對話中所爭執450 萬元款項與其最後所述480 萬 元款項係指同一筆款項,原告就此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承認兩造間存有本案爭執480 萬元之事實存 在。
⒊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均無足已證明兩造間就本案爭執480 萬元款項存有借款合意及有交付之事實,故原告先位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如不具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480 萬元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舉上
開95年7 月18日簽收單及95年5 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5 月22日匯款 30萬元至盛海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及曾於95年7 月18日交付450 萬元予陳耀順 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480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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