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82號
TPDV,108,訴,498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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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芳裕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貫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9,69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946元,及就1,066 ,985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533,490元部 分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37,471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9月27日簽訂OEM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伊以總價5,334,924元向被告購買茶葉產 品,伊已依約分別於99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1,600,47 7元(即總價之30%)、99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期價金1,600 ,477元(即總價之30%)、100年3月24日給付第三期價金1, 066,985元(即總價之20%)予被告。嗣因被告就第二期貨 物尚有137,471元之貨物未依約交付、就第三期貨物全部未 交付,兩造又於100年9月29日簽訂OEM合約補充條款(下稱 系爭補充條款),伊復依約於100年11月17日給付第四期價 金533,490元(即總價之10%),然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第四 期貨物,迭經催告仍不履行,因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爰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1,737,946元(計算 式:137,471元+1,066,985元+533,490元=1,737,946元) 本息。並聲明:如108年12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 、系爭補充條款、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99年10月25日 發票、99年11月11日存款憑條、99年12月6日發票、100年1 月20日匯款簡表、100年2月28日發票、100年3月24日匯款申 請書、100年10月31日發票、100年11月17日匯款回條、被告 公司出貨單(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8日 、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 23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訂單(103 年8月20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27日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73至119頁),互核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737,946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1.被告受領之第三期、第四期價金應償還原告,已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算,即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066,985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533,490元部分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2.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第二期價金之137,471元應償還原告 ,而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 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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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