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16號
TPDV,108,訴,491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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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昀潔 
被   告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原名陳郁榕)



被   告 卓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卓美蓮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號、車身號碼WBAIR五一00J七B0七0七七、西元二0一七年十一月出廠之BMW牌一一八i)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上開車輛時,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卓美蓮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4條記載有:「若因為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



同意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已合意就 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前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及被告卓美 蓮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恒旺公司向 原告承租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IR 5100J7B07077、西元2017年11月出廠之BMW 牌118i,下稱系 爭小客車),租期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111 年2 月27日止 ,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約定以期票方式繳款。詎恒旺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租賃物,惟未獲置理。是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恒旺公司應負擔系爭小客車所積欠之租金及 車輛折舊損失之補償金等費用,且恆旺公司迄今仍未歸還系 爭小客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 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又恒旺公司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 8 月27日止,共欠繳5 個月租金,合計14萬元(計算式:28 ,000元×5 個月=14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而系爭小客車 之牌價為137 萬5,000 元,是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舊 損失34萬3,750 元(計算式:1,357,000 元×25% =343,75 0 元),經抵扣恒旺公司之前所交付之保證金39萬元後,恒 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9 萬3,750 元(計算式:140,000 元+343,750 元-390,000 元=93,750元)及其利息,且應 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如無法償還時, 則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以考量市價浮動及車輛折舊因素 ,以市值100 萬元計算為合理,而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卓美蓮二人依約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給付責任,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



還上開車輛時,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恒旺公司前於107 年2 月26日邀同陳玉梅(原名陳 郁榕)及卓美蓮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由恒旺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租期自107 年2 月28日 起至111 年2 月27日止,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含加值型營 業稅為2 萬8,000 元,約定以期票方式繳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附卷(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恒旺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租 金,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 物,惟均未獲置理一情,並提出臺北北安郵局第000195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為證。經查, 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J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 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 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 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 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第10條違約之處理:A 項 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 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 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 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 ,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 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同條B 項約定:「承租人同意依 約定時間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 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百分之16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 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 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原告因恒旺公司違約未再繳付 租金,依約原告本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小客車,並請求恒旺公司清償積欠之租金、車 輛折舊損失等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恒旺公司應將系爭小客車 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當屬有理。又原告主張恒旺公 司如無法償還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時,則應依市值 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損失一節,並提出權威車訊及8891中古



車資訊存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供參,是以本院以目前 中古車市場上與系爭小客車同年份車種之行情價大約為100 萬元以上,從而考量市價之浮動與車輛之折舊等情,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又恒旺公司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同 年8 月27日止,共欠繳5 個月租金,合計14萬元(計算式: 28,000元×5 個月=14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A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參以原告上 開所提之車輛資訊以觀,可知系爭小客車之牌價為137 萬5, 000 元,依約計算折舊後,恒旺公司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 舊損失34萬3,750 元(計算式:1,357,000 元×25% =343, 750 元),再抵扣恒旺公司之前所交付之保證金39萬元後( 見本院卷第25頁),恒旺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 萬3,750 元( 計算式:140,000 元+343,750 元-390,000 元=93,750元 )。而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卓美蓮二人依系爭契約為連 帶保證人,對前開恒旺公司對原告之給付責任,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亦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分別公示送達予恒旺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 )及寄存送達予卓美蓮,有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與證書及本 院送達回證各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127 、129 頁)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恒旺公司、陳玉梅(原名 陳郁榕)及卓美蓮之給付,併請求恒旺公司、陳玉梅(原名 陳郁榕)自109 年1 月16日起、卓美蓮自109 年1 月4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3,7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 告;如無法返還上開車輛時,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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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