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溥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載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民國 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涉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
(計算式:1,500元+4,500 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