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黃益豐(原名黃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 月17日金管銀 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原告於 104 年2 月1 日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來公司)進行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 年1 月15日金管 銀外字第10300333460 號函核准在案,是大來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亦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 8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來公司間大來 信用卡約定條約(下稱系爭大來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嗣原告概 括承受大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即為上開合意管 轄效力所及。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大來卡契約及原告另繼受 之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花旗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訴訟,本院就原告基於系爭大 來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訟部分有管轄權,另基於系爭花旗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訟部分因非專屬管轄,且得適用同種訴訟程序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卡號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於88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大來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依系爭大來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應付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須將每筆消費之應繳帳款與預借現金之應繳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為標準按日計算利息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每逾一繳款截止日並應按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計付逾期滯納金。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按 期繳款,截至最後結帳日91年3 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1萬8,105 元、利息2 萬9,068 元及滯納金2,70 0 元,合計金額為34萬9,873 元,依系爭大來卡契約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 清償上開積欠之34萬9,873 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利息。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於83年8 月1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申辦VISA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89年1 月間申請將 該張信用卡升等為白金卡,依白金卡申請書後附約定條款之 約定(即系爭花旗卡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實際撥付(結算)
該筆交易款項之日起,就前一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即 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20為標準按日計息;若 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逾一繳 款截止日並應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計付逾期滯納金。詎被 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最後結帳日91 年3 月7 日止,共積欠本金29萬4,472 元、利息3 萬2,194 元及滯納金2,700 元,合計金額為32萬9,366 元,依系爭花 旗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32萬9,366 元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於84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申辦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嗣於89年1 月間申請將該張信用卡升等為白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白金卡申請書後附約定條款 之約定(即系爭花旗卡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實際撥付(結算 )該筆交易款項之日起,就前一期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即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20為標準按日計息; 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逾一 繳款截止日並應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計付逾期滯納金。詎 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最後結帳日 91年3 月7 日止,共積欠本金47萬6,992 元、利息5 萬4,65 6 元、滯納金2,700 元及手續費875 元,合計金額為53萬5, 223 元,依系爭花旗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53萬5,22 3 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大來卡契約、系爭花旗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4,4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來卡契約暨 申請書、花旗銀行VISA/ 萬事達一般卡及金卡申請書、白金 卡申請書暨後附約定條款(即系爭花旗卡契約)、債權計算 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 院卷第53頁至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大來卡 契約、系爭花旗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告應給 付121 萬4,4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來卡契約、系爭花旗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 帳務種類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計算期間 │ 利 率 │
├─┼─────┼────────┼──────┼─────────┼─────┤
│ 1│卡號364826│34萬9,873 元(含│31萬8,105 元│自95年4 月21日起至│年息百分之│
│ │00000000信│本金31萬8,105 元│ │104 年8 月31日止 │18 │
│ │用卡 │、利息2 萬9,068 │ ├─────────┼─────┤
│ │ │元、滯納金2,70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年息百分之│
│ │ │元) │ │至清償日止 │15 │
├─┼─────┼────────┼──────┼─────────┼─────┤
│ 2│卡號456313│32萬9,366 元(含│29萬4,472 元│自95年4 月8 日起至│年息百分之│
│ │0000000000│本金29萬4,472 元│ │104 年8 月31日止 │20 │
│ │信用卡 │、利息3 萬2,194 │ ├─────────┼─────┤
│ │ │元、滯納金2,70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年息百分之│
│ │ │元) │ │至清償日止 │15 │
├─┼─────┼────────┼──────┼─────────┼─────┤
│ 3│卡號552000│53萬5,223 元(含│47萬6,992 元│自95年4 月8 日起至│年息百分之│
│ │0000000000│本金47萬6,992 元│ │104 年8 月31日止 │20 │
│ │信用卡 │、利息5 萬4,656 │ ├─────────┼─────┤
│ │ │元、滯納金2,70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年息百分之│
│ │ │元、手續費875 元│ │至清償日止 │15 │
│ │ │) │ │ │ │
├─┴─────┴────────┴──────┴─────────┴─────┤
│請求金額合計121 萬4,46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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