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44號
TPDV,108,訴,454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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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4號
原   告 李淵廣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8 年度訴字第83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聲明之擴 張,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後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每次租期5 年,期滿換約,最後一次協議租期至105 年 12月31日,屆期不續租。兩造於第1 次簽約時曾口頭約定租 金實拿4 萬元,稅金由被告負擔,且每次換約時租金應提高 1%,詎料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不但未依約增加租金,甚 至逕將稅金自租金中扣除,每月僅付3 萬7,000 餘元,迄今 已短付20萬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 房屋,在天花板、地板及牆壁多處打洞、挖壕溝、破壞磁磚 表面,內部年久失修木板腐爛且凌亂不堪,均未於遷出時一 併回復,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0萬元,並造成原告迄 今仍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自租期屆滿 後即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以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至 少損失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返還代扣稅金20萬元部分,被告係依兩



造所訂租約代扣稅金及二代健保費,於法有據,自無須返還 ;請求回復原狀費用80萬元部分,縱認有據,然自被告於10 5 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至原告108 年5 月提 起本訴止,期間已逾兩年,依民法第456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 「廁所邊全部修整」、「地板全部換新」、「天花板換新」 、「電線換新」、「牆角三面拆除」、「一間房間修補」等 項均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無異於要求被告為其翻新房屋 ,實不可採,且依兩造簽訂之展延協議書約定,本件依現況 返還,被告自無須將房屋回復原狀;原告另請求租金收益損 失5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出租計畫之證明,況且房屋無法出 租之原因有多,不能證明房屋不能出租與未回復原狀有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分別自90年8 月 1 日至95年7 月31日(下稱第1 份租約)、95年8 月1 日至 100 年7 月31日(下稱第2 份租約)、100 年8 月1 日至10 5 年7 月31日(下稱第3 份租約)及105 年7 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展延協議),被告並已於105 年12月 31日期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列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7 、12 9 、47、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95年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 代扣之稅金共20萬元,另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80萬元及租金收益損失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查:
㈠第2 份租約第3 條約定:「. . . 乙方(即被告)自民國95 年8 月1 日(即電信管線設置完成日)起,負有按月給付租 金之義務,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4 萬元整(含稅),以每個 月為一期。」、第1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本契約之 租金收入,由乙方依稅法之規定先行預扣並向稅捐機關代為 繳納,或由甲方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送交乙方,甲方並同意 提供製發扣繳憑單所需之資料,供乙方製發扣繳憑單作為雙 方申報之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3 份租約第3 條 約定:「. . . 乙方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租金每個月 為新臺幣4 萬元整(含稅),以每個月為一期。」、第14條 約定:「甲方就本契約之租金收入,由乙方依稅法之規定先 行預扣並向稅捐機關代為繳納,或由甲方按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送交乙方,甲方並同意提供製發扣繳憑單所需之資料,供 乙方製發扣繳憑單作為雙方申報之用。」(見本院卷第47頁



);系爭展延協議第2 條約定:「前開展延期間(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給付租金共計新臺 幣176,180 元整(已由乙方依法扣取10% 稅款及1.91% 補充 健保費向稅捐機關、健保局等主管機關代為繳納) . . . 」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自95年8 月1 日起約定之租 金即為每月4 萬元含稅,並合意由被告逕自上開租金中扣除 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稅額,向稅捐機關代為繳納甚明,原告主 張依約其應實拿4 萬,稅金由被告負擔云云,顯與上開契約 明確之文義不符。且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 稱:該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給付租金時,除需代扣所得 稅款10% 外,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需扣取2%補充保險費 等語,有被告公司台固會(101 )字第039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1頁),復參諸原告自承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 每月即僅付3 萬7,000 餘元,直接把稅金從租金中扣除等語 ,其卻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異議,期間長達10年,益徵前揭 約定內容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原告固稱其是因不懂才每 個月讓被告扣云云,惟出租房屋每月可得租金若干,乃基本 社會事實,要無複雜難解之處,倘兩造歷來之真意始終為每 月租金4 萬元不含稅,稅金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豈有長達10 年均未收足租金,卻不知向被告反應,甚至仍數次同意換約 續租之理,此顯不合常情,難謂可信。原告又主張兩造第1 次簽約時曾口頭協議每次換約時租金應提高1%等語,惟查第 2 份、第3 份及系爭展延協議均係經原告本人同意後而簽署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觀諸其內所記載之租金均為每月4 萬 元,未予調漲,則縱使兩造於第1 次締約時有上開合致,亦 應由後約取代前約,原告再執契約變更前之合致主張租金數 額應每5 年增加1%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其係依 約自租金中代扣原告應負之稅額,逕向稅捐機關繳納,並無 短少給付租金,不負返還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每月 自應付租金中代扣稅金,既屬兩造契約之約定,即難認被告 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違反契約義務可言,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9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代扣之稅金共20萬元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遷出後,屋內留有 多處牆壁鑽孔、天花板及地板打洞、埋設管線所留下之壕溝 及木板腐爛凌亂不堪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系爭展延 協議即兩造最後一份租約第3 條已明定:「乙方應依原合約 規定將置於標的物之設備遷空,標的物依現狀返還甲方。」 、第4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基於



原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算清楚,自展延期間屆至 之日起消滅,任一方不得再向他方為其他任何請求。」(見 本院卷第49頁),上開展延協議既為原告自行簽立,且原告 並未主張簽立上開協議時存有任何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衡以 一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簽立任何文書時,理應知悉親自簽 立之私文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其依兩造上開約 定,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按現況點交系爭房屋,不再回復原 狀等情,洵非無據。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破 壞房屋,事前均未告知原告等語,然查,第1 份租約第9 條 、第2 份租約第6 條及第3 份租約第6 條均約定自租賃契約 簽訂後,被告即可於標的物及標的物所屬大樓管道間及纜線 路徑進行電信室或電信機房及相關電信管線設置之必要施工 、安裝或執行維護工作之旨(分見本院卷第127 、129 、47 頁),堪認原告事前即已授權被告得在系爭房屋內為電信機 房及管線設置之必要施工,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告 自述之內容,足認前揭牆壁鑽孔、天花板及地板打洞、地板 溝渠等,均與電信管線設置有關,應屬原告事前授權施工之 範圍,難認係被告故意不告知破壞所致,況且原告於最後一 次換約時,既同意被告得將標的物依現狀返還原告,業如前 述,則無論先前租約如何約定、或原告有無授權被告為上開 施工,原告均應受系爭展延協議第3 條約定之拘束,尚難以 其不諳法律或未細看契約內容即可諉為不知。原告又主張被 告之代理人事後收回系爭展延協議未予其一份留存,及其不 認識被告之代理人等節,均對系爭展延協議之生效要件無關 ,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吳姓員 工及由本院至現場屢勘,無非係為確認系爭房屋破壞之現狀 ,揆諸前揭說明,亦核無必要。準此,兩造既合意於本件租 約105 年12月31日期滿後,標的物依現況點交,被告不負回 復原狀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0萬元 云云,即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不負房屋回復原狀責任,則原告另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自106 年1 月1 日迄今因房屋未回復原狀,致其無法出租而 受有租金收益損害50萬元一節,亦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代扣稅金20萬元、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80萬元及租金收益損失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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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