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盧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21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和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程大維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程大維遂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聘僱之瑞芳清潔隊司機即訴外人顏瑞典於 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崙頂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之彎道處時,因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違規逆向停放於該 路段而佔用車道,致顏瑞典不得已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逢訴外人葉黃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與顏瑞典駕 駛之資源回收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葉黃 毅受有左上肢肩肘三大關節、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之傷 害;練佳瑀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左腳第一第二○骨骨折等傷害。顏瑞典及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葉黃毅及練佳瑀因原告受僱人顏瑞典之 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則以參加人 地位參加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 決確定,認定原告應給付葉黃毅新臺幣(下同)5,688,790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給付葉黃毅59,016元(此部分無利息);給付練佳 瑀1,775,625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依前揭判決內容,於107 年6 月30日分別給付葉黃毅6,431,868 元、練佳瑀1,985,283 元 ,合計賠償8,417,151 元(計算式:6,431,868 元+1,985, 283 元=8,417,151 元)。原告受僱人顏瑞典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因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則係 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給付賠償金予葉黃毅、練佳瑀,故原告 與被告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葉黃毅、練佳瑀負 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性質上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關係,因原告已賠償葉黃毅、練佳瑀共8,417,151 元,被 告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債務4,208,576 元(計 算式:8,417,151 元÷2 =4,208,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應分攤費用,被告迄今仍置 之不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5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顏瑞典為其所聘僱之瑞芳清潔隊司機,而顏瑞典與被告因 系爭事故共同造成葉黃毅及練佳瑀受有傷害。葉黃毅及練佳 瑀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告以參加人地 位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確 定,認定原告應給付葉黃毅5,688,790 元,及自105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葉黃毅
59 ,016 元(此部分無利息);給付練佳瑀1,775,625 元, 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業依前揭判決內容,於107 年6 月30日分別給付葉 黃毅6,431,868 元、練佳瑀1,985,283 元,合計賠償8,417, 15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 第3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 事判決、各機關付訖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國家賠償責任雖係國家責任之特 別立法,惟其本質仍屬侵權行為。且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足見國家與公務員間之關係,並非民法第188 條規定 僱用人、受僱人間關係,國家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固有求償權,而屬代負公務員責任外,於其他對公務員並 無求償權之情形,係以自己責任為負責。則國家機關於其所 屬公務員有對被害人應負自己責任,且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 件時,自仍得與第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 地,而非偶然競合。經查,本件被告與顏瑞典因系爭事故共 同造成葉黃毅及練佳瑀受有傷害,構成不法侵害葉黃毅及練 佳瑀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而顏瑞典為原告所屬公務員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致葉黃毅及練佳瑀受有傷害,復以顏瑞 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自應本於自己責任為負責,即被告與 原告應對葉黃毅及練佳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僅為偶然競合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應屬誤會。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所屬公務員顏瑞典之過失侵權行 為,遭葉黃毅及練佳瑀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已賠償葉
黃毅本息6,431,868 元、練佳瑀本息1,985,283 元,合計因 系爭事故而賠償本息共8,417,151 元。又被告與原告為系爭 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並因原告賠償葉黃毅及練佳瑀 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應分攤之賠 償部分。再者,被告與原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於葉黃毅及練佳瑀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審 酌被告與顏瑞典共同肇致系爭事故,渠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 1/2 之賠償責任,即被告及原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債務應平均分攤義務。惟就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計至支付時 依法給付之利息部分,係原告怠於給付所衍生,不可歸責於 被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據此,原告業給付葉黃毅5,747, 806 元(計算式:5,688,790 元+59,016 元=5,747,806元) 、練佳瑀1,775,625 元,共7,523,431 元。加計顏瑞典前向 葉黃毅及練佳瑀清償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被告前向葉黃 毅及練佳瑀清償各62,500元,合計125,000 元(見原證3 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第12頁所載),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內部分攤額為3,924,216 元【計 算式:(7,523,431 元+20 萬元+ 125,000 元)/2=3,924,2 16元】,再於扣除被告前所清償125,000 元後,本件被告因 原告之清償而免除之內部分攤額為3,799,216 元(計算式: 3,924,216 元-125,000元=3,799,216 元)。綜上,原告主 張其已賠償葉黃毅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因此 免除其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其內部應分擔額3,799,21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攤之賠償損害,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99,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