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27號
原 告 陳北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日月之財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非法人團體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陳日月為
非法人團體,並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本院卷第9 至13頁)。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明細表,陳日月之財產總計為
4 億3940萬7995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第393 頁)。原告既主張陳日月應屬祭祀公業,原告
之派下權比例為155 分之1 (本院卷第400 頁),且提出陳日月
派下現員名冊為佐(本院卷第323 至337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83 萬4890元(計算式:4 億3940萬7995元X1/155=283
萬4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116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 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 萬178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