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23號
TPDV,108,訴,4423,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3號
原   告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被   告 俞禾青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係夫妻,於民國91年間結婚,並育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於96年間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甲○○發展超友誼不正常男女關係,為原告知悉後,甲 ○○再三向原告道歉,允諾斷絕與被告一切聯繫,並簽署「 甲○○之愛家守則」,原告幾經掙扎,考量夫妻多年感情甚 深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故忍痛原諒甲○○之出軌行為,亦 未深究被告介入家庭之行為。豈料於108 年1 月15日,被告 竟突致電原告之工作場所及原告本人,並稱是「他(指甲○ ○)的女人」。被告亦於電話中向原告坦承於6 年多前與甲 ○○巧遇,雖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舊情復燃 ,維持背離一般社交之密切關係,迄今長達6 年;期間甲○ ○多次向被告表示「我愛妳」等語,且於被告生日時致贈 Tiffany 品牌項鍊、手環等高價禮物,甲○○亦經常出入被 告住所。原告接獲被告來電,猶如晴天霹靂,始知悉受攜手 多年之伴侶背叛,長年努力維持之婚姻關係瞬間崩毀,遂追 問甲○○,甲○○因事跡敗露,甚感氣憤,遂致電被告質問 之,並指責被告「睡」人家老公,有何顏面傷害原告,為何 將二人之「姦情」告知原告。原告自知悉被告與甲○○不倫 關係後,由家庭幸福之雲端跌落羞辱背叛之痛苦深淵,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與甲○○再次發生長達至少6 年之男 女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至今仍感痛心,時常難以成眠,精 神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原告亦曾於108 年1 月25日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請其就侵害配偶權一事,秉持誠意回覆,被告 竟否認且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
㈡、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提起公訴,甲○○於108 年 4 月7 日警詢時,承認其與被告常有長時間在私密空間相處 ,自102 年起平均1 、2 週一次之頻率,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地點均在被告住處;甲○○在北檢亦承認其與被告於102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持續有發生性關係,頻率為1 、2 週 一次,地點為被告住處。另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亦自承「甲○ ○常來我家聊錶跟請教行銷方面有關的事情」。依照常理, 常年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且有情感往來之男女,經常單獨共 處一室,卻僅有聊錶跟行銷,未曾發生性行為,顯非可信。㈢、原證2 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提及被告與甲○○間關於減肥 打賭、寄放手錶之情,被告所辯當屬無稽。且婚外情總是唯 恐他人知悉,以免婚姻及名譽受到重大損害,被告正是藉此 作為報復甲○○之手段。若被告揭露之婚外情並非事實,則 如何達到報復之目的?若為杜撰婚外情報復,何不杜撰他人 為甲○○外遇對象,而陷自己於受通姦追訴之風險?再衡情 於憤怒到「歇斯底里」情況,應無心思考、編撰不實情節, 應會將腦中已知事實和盤托出。參諸錄音譯文,被告於通話 中所描述通姦情節、起始時間、原因及甲○○懷疑被告以匿 名帳號騷擾丁鳳嬌等情事,若非親身經歷怎有能力杜撰。且 原證3 通話內容,被告雖辯稱係擔心甲○○恐嚇要騷擾其客 戶,然原證2 之通話時間早於原證3 ,通姦事實係由被告主 動於原證2 揭露,甲○○並未加入原證2 之通話,因此被告 並未受甲○○威脅之壓力,其所述為真實之可能性極高。㈣、被告除相姦行為外,尚受有甲○○貴重生日禮物、長期單獨 相處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 告亦於原證2 通話中坦承收受甲○○致贈名牌項鍊、耳環, 及二人常相約白天一同外出或住在一起。一般正常男女關係 不會互相贈送高價名牌項鍊、手環作為生日禮物,更不會在 隱瞞配偶的情形下時常單獨見面或共處一室,被告之行為顯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認係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幸福,而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侵權情狀非 輕,長達6 年之久,頻率高達每1 、2 週一次相姦行為,並



非初犯,且犯後態度欠佳,竟為報復甲○○間私人恩怨,打 電話至原告經營店面騷擾,致原告婚姻、家庭、名譽、事業 甚至2 名未成年子女教養嚴重傷害,精神痛苦不已。又民事 上債務免除與否,與形式上是否宥恕或撤回告訴係屬二事。 況原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理由而對甲○○撤回刑事告 訴,不曾原諒其通姦行為,更不曾對被告之相姦行為表示原 諒或不追究。綜上,被告與甲○○間長達6 年共計至少156 次相姦行為、互贈高額禮物且常單獨約會出遊、共處一室等 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男女應有之社交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 情況嚴重、犯後態度欠佳、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甚至意圖 宣揚其犯行以波及原告未成年子女、名譽、事業,造成原告 精神同苦不堪,原告請求3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相姦行為,二人僅為單 純友誼往來。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與原告電話聯繫,係因 之前被告與朋友間因減肥成效打賭,甲○○要求被告將友人 餽贈之名錶暫時寄放甲○○處,待打賭期限屆滿始歸還,當 日為打賭屆滿之日,被告向甲○○索討手錶,甲○○拒不歸 還,甚至將被告推倒在地上,對於甲○○突如其來加害,被 告在憤怒之餘,遂打電話給原告,其目的在於討回手錶,因 當天情緒歇斯底里,加上心存報復而口不擇言,才會出現如 此對話內容。若非如此,以婚外情當事人唯恐他人知悉而避 之不及,豈有自己向對方配偶坦承之可能,故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與甲○○之間有通姦行為。至於兩造、甲○○間三方通 話時,被告未對甲○○指責強力反駁,係因被告當日向甲○ ○索討手錶時,遭其言語恐嚇稱要騷擾被告之客戶,使被告 心生恐懼,為免激怒甲○○,遂採取迴避之作法,並非默認 事實。再者原告與甲○○至今感情甜蜜,並互相於IG留言按 讚,互相追蹤,在家中開心慶生並貼文,若被告與甲○○有 不法行為,原告與甲○○豈能繼續維持甜蜜互動,如此不合 常理。原告僅係掌握被告當日情緒暴怒下口不擇言的語病, 欲挾怨報復索取鉅額賠償而已。由於原告無任何被告與甲○ ○通姦行為的具體證據,不能僅因錄音與甲○○自白即認定 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然原告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離譜。再者 原告與甲○○間甜蜜互動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45 條第2 項 之宥恕,在民事上亦已構成債務之免除,自不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
㈡、原告雖引用原證1 甲○○之愛妻守則,惟該文件並未寫出其 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且原告聲稱係被告親自跑到原告公司講 這件事更與事實不符。甲○○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均 在被告住家,惟竟不知被告住家門牌為何,亦不曾出遊,實 難以想像。甲○○與被告認識多年,朋友間因生日而餽贈禮 物實屬常見,不可因此認定雙方有不正常關係。甲○○又表 示被告身上並無胎記,此與事實不符,其證述實有可疑。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被告所為下列行為,應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與其 配甲○○有相姦等親密行為而不當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原證2 )、兩造及甲○○電 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原證3 )各1 份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其形式真正,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為其於情緒失控狀 態下口不擇言之陳述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通話(原證2 ) ,係被告主動致電原告,且被告自稱「我是他(指甲○○)



的女人」、「我們已經在一起六年了。. . . . 他指責我關 於他跟其他女人的事情,一個是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的丁鳳嬌 ,一個是Polo的女的他說教叫Coco的女的. . . . 」(見本 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461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5頁)、「 我知道你是他老婆」、「六年前我在我店裡附近,然後他走 過來跟我打招呼,. . . . 然後他就主動跟我要了電話跟LI NE,. . . . 然後他說他這幾年沒有忘記過我,他講了很多 很好聽的話,所以我就傻到又相信他了,. . . . 別人追我 ,我都不要,我就是這麼蠢」原告在詢以;「那你為什麼一 定要跟有夫之婦,呃,有婦之夫呢?」被告則答以「我不是 故意的,可是因為多年前的確有感情,他好的時候會對你很 好,你是他老婆你最了解」(同上卷第36頁)、「我很多次 一直在矛盾. . . . 當一個男人不斷地跟你說好聽的話,他 很愛你之類的,你就會去相信他,我覺得我非常的蠢,我竟 然又再相信他一次」原告又詢以:「你今天說的這些話不會 是假的,. . . . 總之你說的話都不是謊言」被告則答稱「 對,哪有一個女人,會這樣哭著說謊言嗎?會演出這種戲嗎 ?」(同上卷第41頁)。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有在10 2 年1 月間又與被告恢復聯繫且發展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男女關係,且有通姦行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頻率約一 至二週一次,從102 年到108 年1 月15日左右。發生性行為 地點皆在被告木柵永安街住家。每次與被告見面前原告並不 知悉。在被告生日時皆贈送其Tiffany 品牌項鍊、手環等禮 物。被告於96年間即知道其已婚,雙方已認識約24、25年, 被告婚前就認識她等情(參見本院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經核證人甲○○所述情節,與原證 2 兩造對話中被告所陳相符,足認被告與甲○○之往來情形 甚密,且確有男女不正常交往情事及性行為甚明,被告所辯 僅係一時情緒激動口不擇言云云,應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與其配偶甲○○發生婚外情,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另辯稱:108 年1 月15日係因欲向甲○○索回名錶遭 拒引發爭執云云,惟自原證2 兩造間之通話內容,被告係因 遭甲○○指責關於與丁鳳嬌、Coco等女性有關之事引發爭執 (參見家調卷第35至36頁),原證3 之三方通話內容中,雖 曾敘及關於手錶及打賭之事,然此通對話係發生於原證2 兩 造通話之後,且原證2 係被告主動致電原告,自應以此被告 最早之陳述內容較屬可採。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其於北檢偵查、警詢中所 述情節均相符,且係因被告主動將其與甲○○間不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告知原告,二人之姦情東窗事發,始遭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自當無捏造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 人甲○○所述,係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15日期間 ,每隔1 、2 週在被告住處發生一次性行為之頻率,與被告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其證言應屬可採。又自原證2 中兩造通 話時,原告曾詢問被告「你不是已經跟他都分開了嗎?怎麼 又變6 年了?」(見家調卷第36頁)原告亦曾於原證3 三方 通話時質問被告「在6 年前、10年前你到我店裡來找我的時 候已經一次了,現在是因為我在明,所以你隨時都可以想要 怎麼做就怎麼做嗎?. . . . 」(見家調卷第62頁)亦與甲 ○○所述96年間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嗣後並簽署「甲○○ 之愛家守則」(見家調卷第31頁)交付原告之情相符。 ⑷另原告曾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3頁)。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被告除遭起訴相 姦罪外,尚經常與甲○○私下相約單獨外出或孤男寡女共處 一室,亦常有「我愛妳」等親密言語及互贈高價禮物行為, 從而,被告與甲○○間往來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分際 而屬不當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 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經營美容業十餘 年,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自陳月收入10萬餘元,與甲 ○○結婚17年,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自行成立工作室從事行銷活動,106 年、107 年所得總 額分別為200 餘萬元、4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間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家庭狀態、所受情感精神上痛 苦、本件侵權行為持續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見家調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均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乙○○、被 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戴巧珍及勘驗被告之身體,經核均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