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45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5,341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2 月5 日以民事訴訟辦論意旨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341 元,及其中8 萬0,226 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39萬5,491 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3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73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
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生之事實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 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108 年7 月1 日起即未在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8 萬2,596 元(計算式:本金8 萬0,226 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之利息2,035 元+起息日前已結 之手續費3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300 元),及 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㈡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4 年8 月26 日申請動用40萬9,000 元,分48期償還,復於107 年10月12 日申請動用35萬9,000 元,分36期償還,前開二筆借款均約 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38% 固定計算,且依系爭約定書 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前揭二筆借款本息42萬2,745 元(計算式:本金39萬5,49 1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 萬7,444 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9,81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 %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花旗 寰旅御璽卡月結單、交易明細、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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