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2號
TPDV,108,訴,362,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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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 分於新臺幣(下同)359萬1,999元內請求廢棄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359萬1,999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萬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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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