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15號
TPDV,108,訴,3615,202002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宗大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宗建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敦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8年 10月2日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該書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 頁)。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 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121萬元經法院拍賣取得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下稱5樓房屋)及頂樓 增建部分(下稱頂樓增建),並於101年5月21日完成點交; 被告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請 求拆除頂樓增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955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101年 法拍資料上未揭示有系爭判決,導致原告購買一個會遭拆除 之法拍屋,被告其心可議,且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均可持系 爭判決執行拆除,被告不為,遲至108年方聲請拆除,顯有 損害原告即善良第三人依法拍取得之權益,另原告於107年 底花費數10萬元做防漏工程,被告知情卻故意不提前告知拆 除之事,俟修繕完畢始請求拆除,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致原告若被拆除則損失近200萬元,況系爭判決為債權 ,原告法拍取得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為物權,物權應優先於 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前對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戴 劉玉美訴請拆除返還共有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確定應拆除 頂樓增建,原告嗣後法拍購買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屬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之繼受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被告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並非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根本不適用原告所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拖延時間,繼續收取5樓房屋 及頂樓增建之租金;屋頂平台違法增建,不僅影響建築物承 重的結構安全,也影響建築物的更新,更係造成臺北市都容 貌不佳的原因之一,原告顯能預見頂樓增建違法,且原告法 拍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後並非自住,而是出租他人牟利,原 告無足以保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反訴部份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頂樓平台為全體住戶共有,反訴被告無權占 有頂樓平台,反訴原告得按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臺北市頂樓增建出租行情每月2萬元計算,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年即103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3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5層樓×60 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法拍時5樓房屋及頂樓增建內仍有租客,點 交後反訴被告方知5樓房屋與頂樓增建間有座旋轉梯,無法 分成二戶出租,水電瓦斯無分錶,且此棟係無電梯、屋齡40 年以上之舊公寓,即便出租頂樓增建也無每月2萬元之行情 ,況反訴被告未出租頂樓增建;若以不當得利而論,是否須 先扣除反訴被告的取得成本及數年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之修繕費用,否則豈有單單坐享老屋修繕之利而另請求 鉅額不當得利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 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 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 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 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持系爭判決請求執行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判決係本院經 實質審查後而為之裁判,以資確定戴劉玉美與被告間之權 利義務,戴劉玉美即非無抗辯之機會,原告宗建雄(應有 部分1/3)、訴外人孫秀萍(應有部分2/3)法拍購買5樓 房屋及頂樓增建,嗣孫秀萍於107年11月26日過世後其應 有部分由原告2人繼承,原告2人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之繼受人,即為系爭判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 是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5樓建 物及頂樓增建之101年3月61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99327 號函已載明「建號2629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拍定後, 拍定人不得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記,且本件拍賣以 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 增減價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影卷第2頁)



,原告已知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當可預見頂樓增建係 違建,其等當非善意第三人甚明。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 係獨立可分,乃各權利主體單獨享有之,各共有人僅能就 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承上,原告 所有頂樓增建無權占有頂樓平台,有系爭判決可憑(本院 卷第17至25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19日履勘 時,現場狀況為系爭判決所示附圖編號B部分、C部分、水 池及鐵架均已拆除,僅於系爭判決所示附表編號A部分即 本件頂樓增建,而頂樓增建之面積為58.43平方公尺,亦 有執行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7至32頁),是反訴原告自得按其 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10,請求反訴被告人返還所受利益 予反訴原告。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頂樓增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城市地方土地,鄰 近國小、公園、醫院、商店、夜市,距離臨江街夜市(通 化夜市)、捷運信義安和站、捷運六張犁站分別為250公 尺、550公尺、700公尺、1.3公里,步行分別約3分鐘、7 分鐘、10分鐘,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約1.3公里,步 行約17分鐘,開車約8分鐘,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 Google地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1至175頁),但屬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建築,未出租予他人,有101年3月61 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99327號函、租賃契約可憑(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影卷第2頁,本院卷第97至123頁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據上,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反訴原告就系 爭土地持有比例自103年10月4日起108年10月3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38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自民事 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本院卷第 9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384元,及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4%×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原告對土地│應付金額 │ 合 計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新臺幣)│ │
├────────┼─────┼─────┼──────┼─────┼─────┼─────┤
│103年10月4日起至│78,700元 │62,960元 │58.43 │1/10 │18,303元 │90,384元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000元 │84,800元 │58.43 │1/10 │39,639元 │ │
│106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起至 │98,800元 │79,040元 │58.43 │1/10 │32,442元 │ │
│108年10月3日止 │ │ │ │ │ │ │




├────────┴─────┴─────┴──────┴─────┴─────┴─────┤
│備註:公告地價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列印資列(本院卷第177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