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76號
TPDV,108,訴,3376,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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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恪勤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附表二所示由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6年萬華字第105380號收件, 於106年8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法律關係(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債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08年11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就確認債權不存在 部分不再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現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 抵押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 司)簽署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房地予天郁公司拆除重 建,惟原告尚未清償房貸約160 萬5,377 元予訴外人瑞興銀 行昆明分行(下稱瑞興銀行)前,天郁公司即先拆除原告之 房屋,致瑞興銀行之擔保品滅失,原告遭瑞興銀行追討債務 。天郁公司遂與原告協商,由天郁公司代原告向瑞興銀行清 償債務,雙方於106 年7 月26日簽立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 書),協議由天郁公司先代為清償原告房貸約160 萬5,377 元,原告則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天郁公司指 定之第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160 萬5,377 元之本票交付天 郁公司,以為擔保。惟嗣後原告始發現天郁公司負責人即訴 外人馮振義擅自使用原告交付之印鑑章,委由代書即訴外人 洪麗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則原告未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馮振義個人對被告之債務,亦就系爭 不動產將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毫 不知悉。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其物權契約並 未成立,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天郁公司簽立系爭借款書後,天郁公司即 透過代書洪麗星覓得被告借貸資金,被告評估後同意借款馮 振義20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為擔保。原告遂於106 年8 月25日簽署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 予馮振義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予天郁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佳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且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日,代書洪麗星已明確告知原告 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一事,並當場在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兩造間自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另 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06 年8 月29日辦畢,被告即於同日將原 告貸款餘額160 萬9,561 元匯至馮振義提供之瑞興銀行放款 清償專戶內,再扣除利息、設定規費等後,將餘款18萬7,73 9 元於同年月31日以現金交付吳佳蓁,足見馮振義與被告間 確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天郁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 書;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於106年8月29日



由代書洪麗星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33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建成地政事務106年收 件萬華字第105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57-91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吳美珠同意以如下不動產提供 馮振義君向鄭秀娟君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誤。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標示: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面積:1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建物: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 頁),原告既自陳其上「吳美珠」姓名兩處、「立書 人」資料均為其親簽、親載(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不否 認其識字(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可推知原告出具此份同 意書,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馮振義對被告 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再稽之原告前於106 年7 月26日 所簽系爭借款書記載:「本人吳美珠因與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簽署合建契約書,因原承貸銀行瑞興銀行仍有房貸約新台幣 :1,605,377 元整今請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代為清償本貸款, 至本人與新承貸銀行辦理轉貸業務後即清償歸還給天郁營造 有限公司。本人亦同意辦理設定給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指定第 三人名下,作為互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 原告本願意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實際出資貸款之人,現 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為實際放貸清償原告債務之人,其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此外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240 萬元此事,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日,亦由 代書洪麗星在場告以詳旨,此業據證人洪麗星證述:我本人 有跟原告說,你簽系爭同意書以前要看清楚,上面是200 萬 ,我有把這張同意書唸一次給原告聽,也有說到設定240 萬 ,借錢是借200 萬,因為做設定一定要有同意書,我要盡我 的職責。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是因 為一般實務上都會加20% ,這是借款實務的慣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4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天郁公司員工劉立 恕證稱:我是天郁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簽系爭同意書過程 中代書有講到設定的金額多少,我記得她是講了一個比借款 金額更高的金額,她有說民間借款的慣例,在設定抵押時的 金額,要比借款金額再高個20% ,我知道借款金額是200 萬



,然後按照慣例設定時會寫高一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 7-178 頁)。而被告雖為證人洪麗星姪女,然證人劉立恕與 被告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無何等恩怨故咎存 在,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與被告有何特殊親誼,足使其願 在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維護被告,是證人劉立恕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中立而值採信;再經勾稽證人洪麗星劉立恕上開陳述內容並無齟齬,堪認證人洪麗星所言,確屬 信而有徵,與民間設定抵押之交易習慣,亦可謂相符。則證 人洪麗星已事前解釋系爭不動產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一事,原告復未質疑或反對,且參證人吳佳蓁所述:簽 同意書當天原告將她的印鑑章、身分證等東西交給代書,馮 振義並說剩下就由代書去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可知原告當天亦同意將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洪麗 星辦理抵押權設定,應認原告確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無疑。
㈡、原告雖稱:其因老花眼而無法辨識系爭同意書內容,其係受 馮振義詐欺,誤認系爭同意書係用以辦理清償房貸之手續, 方於同意書上簽名,實則其不同意就超過房貸金額之債務設 定抵押,亦不同意擔保馮振義個人之借款債務,且系爭同意 書上原記載借款債務人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係於原告 簽名後,方被修改為「馮振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以108 年11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之送達撤銷 簽定系爭同意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 卷第133-135 頁),固提出吳佳蓁所撰寫「…本人保證絕不 挪為他用,且不提高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整」等 語之簽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細核該簽條所載日 期為106 年8 月12日,顯係吳佳蓁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 所書立,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簽條之內容,逕認原告嗣後簽署 之同意書非依其內心真意所為。至證人吳佳蓁雖另證稱:當 場馮振義向原告說明借款的金額是200 萬元,其中160 萬元 是清償房貸,另外的40萬元,就是利息、代書費、手續費等 。原告當場有說她只有欠160 萬,馮振義說他有拿200 萬元 的支票給被告來做擔保。原告聽完馮振義這樣講,就說:「 好我知道,反正我負責160 萬,剩下的由天強公司去負責, 與我無關。」,因為原告當時房貸是160 萬元,她的認知是 她只要還天強公司160 萬元,其餘40萬元由公司來負擔,馮 振義當場有和原告說:「不用擔心,160 萬元會去付瑞興銀 行的房貸,其他40萬元由我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155 頁),惟此至多僅屬原告與馮振義內部就200 萬元應 如何清償、分擔之協議,與對外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



馮振義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務此節無涉。是證人吳佳蓁上 揭所證內容,無足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就系爭同意書修改借款人之過程,證人洪麗星證稱:當天 系爭同意書是由天郁公司先打好印出來,我看完後與我的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對照,我發現債務人不對,當初被 告委託我辦理這件抵押權設定,給我的債務人就是馮振義馮振義應該是天郁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提出說系爭同意書 上債務人要改成馮振義,這個修改是馮振義自己改的,整個 改完後,原告才簽名,上開過程,原告都在場,她應該知道 。馮振義就是天郁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應該是相同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證人吳佳蓁證稱:原告知道公司 向股東借錢,一定要拿原告的房子去設定抵押。大家的印象 天郁公司與馮振義都是相同的概念,馮振義就是天郁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就我的認知,天郁公司與馮振義是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9 頁);證人即簽定系爭同意書 當天在場之天郁公司員工劉立恕證稱:系爭同意書原本上面 是寫天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改成馮振義,改寫的時候 我在場,改寫的原因是代書說資料已經打好了,債務人是寫 馮振義,就不要再更改,所以當時就把天郁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劃掉,改寫為馮振義,我看字跡像是馮振義自己寫的。修 正的時候,原告都在現場,就是因為代書已經把文件打好了 ,當時也有討論由公司來借款不適合,當時天郁公司的財務 狀況也不好,應該不會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而馮振義就是 天郁公司的負責人。由馮振義出面去還原告欠瑞興銀行的錢 ,由誰出面向金主借錢,以民間借貸而言,不會太在意,主 要是看設定抵押品的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0 頁),在在可證原告於馮振義修改系爭同意書借款債務人名 義時,確有在場見聞,對於借款債務人由天郁公司改為馮振 義一事,自難諉言不知,其確有同意由馮振義出面向被告借 款,應屬明確。是以,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無陷於錯誤 之情,其辯以受馮振義詐欺,並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馮振義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其主 張兩造間無此物權契約之合意,以及受馮振義詐欺等節,均 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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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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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31│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
│ │號土地 │168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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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 │112平方公尺 │82.5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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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1/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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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無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
│ │ │昌街97之2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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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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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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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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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鄭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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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馮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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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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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字號 │萬華字第105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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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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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民國106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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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