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謝○仁
訴訟代理人 謝○慧
被 告 王○雄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松山區勝英公寓大廈(下稱勝英大廈)之住 戶,原告居住於勝英大廈○○號○樓,近年來被告不斷藉故 騷擾原告,且被告為拉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 年 5 月8 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投入勝英 大廈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謠言指稱原告數年來均無繳交任 何管理費,甚至聲稱將會受原告之欺騙而調高管理費云云。 然原告多年來均依通知繳納管理費,並經勝英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勝英大廈管委會)開立管理費收據,被告散佈之消 息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任何調高管理費之意。再查, 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宣布參選管委會委員,被告散布系爭 傳單顯為影響原告參選,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因勝 英大廈為住商混合型大樓,常有非大樓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進出,則系爭傳單亦有前開人員知悉,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勝英大廈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信箱及公佈欄發送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 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為勝英大廈管委會主委,為向其他住戶釐清原告 占用大樓土地之事,故統一張貼系爭傳單公告云云。惟勝英 大廈管委會自106 年起即未舉行負責人改選,且勝英大廈無 管理規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1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故自107 年起,被告已非勝英大廈之主委,並依本條規定 ,當依法解任其主委資格。縱認被告於107 年仍為勝英大廈 主委,然勝英大廈於107 年既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 108 年起被告也絕非勝英大廈管委會之主委。更不因被告自
稱於108 年10月3 日獲選為主委,而溯及既往使被告於散發 系爭傳單時具有主委資格。是被告明知其非主委,卻以主委 身分散發系爭傳單,似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嫌。 2.被告辯稱因原告占用勝英大廈1 樓法定空地及防火巷,於10 7 年5 月8 日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 16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云云。惟被告斯時已非勝英大 廈管委會主委,仍以管委會名義,利用勝英大廈管委會之公 款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且106 年9 月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業已決議不追究原告占用空地之問題,被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亦非管委會主委,卻逕對原告起訴, 似有挪用公款之嫌,更無權代表勝英大廈管委會。且被告遲 於系爭另案繫屬屆滿1 年時即108 年5 月8 日始要說明系爭 空地之情形,顯有故意影響原告參選管理負責人之意。 3.被告再辯稱原告拒絕支付管委會所提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1 萬元至1 萬2,000 元管理費以解決占地糾紛之提案, 且原告以系爭傳單上記載管理費之詞,忽視公告上下文及背 景云云。惟依102 年9 月勝英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 :因原告所占有之空地之地價稅係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惟○ ○號○樓用戶即原告卻享有使用權,實屬不公平,故討論決 議○號之○協凱公司現在起每年繳交地價稅2,000 元給管委 會當公款用等語。然地價稅非由管委會所繳納,管委會亦非 得代收取稅捐之行政機關,故不應由使用人繳納稅捐於管委 會,原告先父曾當場提出異議,表示該2,000 元應為管理費 及使用對價,惟時任主委即被告堅持以「地價稅」之用詞以 獲在場與會人士支持。嗣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管委會抗議 不應由管委會收取地價稅等情,被告始改稱2,000 元為使用 空地之管理費及使用對價,故於收據上記載「管理費」,則 被告辯稱推測應係大樓管委會為方便之故而使用管理費收據 格式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自稱為主委,其對每年 2,000 元實為管理費及使用對價之事,要難諉為不知。 4.被告於系爭傳單上指摘原告數年來均無繳交管理費且會欺騙 住戶將調高管理費云云。然以原告所使用之空地面積僅 7.6 坪,而管委會認為每月應繳1 萬2,000 元之管理費,相當於 每坪管理費1,579 元,相較勝英大廈每月每坪管理費65元, 實為管委會欲調漲使用對價,而非管理費,又被告於108 年 10月3 日勝英大廈管委會會議被推選為主委後,即表示將調 漲管理費,是調高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欲為,而每月繳納 管理費1 萬2,000 元應為被告為報復原告參選主委所致,被 告卻以系爭傳單指摘原告欲調漲管理費,顯然構成誹謗,是 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送達所有勝英大廈住戶(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3.被告應於勝英大廈1 樓公佈欄刊登前開道歉啟事,為期1 個 月。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長期占用勝英大廈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巷道(下統稱 系爭空地),並在其上加蓋違建物。被告為管委會主委,多 次為大樓公益及事務與原告討論其占用空地事宜,且提出就 系爭土地每月支付1 萬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管理費,管 委會即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空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 勝英大廈管委會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由本院系爭另案審理在 案。原告於系爭另案稱其購買勝英大廈○○號○樓房地時, 建商與其行分管協議並同意使用系爭空地,惟系爭空地屬法 定空地與防火巷,建商不無可能與原告訂定分管協議,原告 更未提出合法使用系爭空地之證明。原告占用系爭空地之事 攸關勝英大廈各住戶權益,屬社區公共事務並有公益性質, 被告身為勝英大廈管委會主委,於系爭另案進行時有向住戶 釋疑之義務,且因原告持續散佈謠言稱其享有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混淆其他住戶,故張貼系爭傳單就原告占用系爭空地 一事公告週知。詎原告斷章取義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傳單第 一句即已說明係就占用系爭空地一事為宣導,其後當然係指 前述被告向原告提出每月向管委會繳交1 萬至1 萬2,000 元 以解決占用系爭土地糾紛之和解方案,原告僅擷取「管理費 」而忽視系爭傳單上下文及事發背景,企圖以訴訟騷擾被告 。原告與勝英大廈就系爭空地之爭議,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被告就系爭傳單之言論亦未逾越善意發表之範疇,原告 僅以系爭傳單中「管理費」一詞向被告起訴,被告實為本件 訴訟騷擾之被害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勝英大廈管委會主委云云。惟查,被告一直 是勝英大廈管委會主委,且勝英大廈管委會於108 年10月 3 日經臺北市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計畫之專案處協助下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擔任主委,原告主張勝英大 廈無管理負責人,顯為誤解案情所致,係因系爭另案審理期 間恰遇主委任期屆至,而有代理權人空窗期之問題,現被告 已被選任為管委會主委,故系爭另案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 條規定。
㈢原告雖稱其已繳交管理費,並經管委會開立管理費收據云云
。惟依據102 年9 月5 日勝英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 討論決議:經協商○之○號協凱公司現在起每年繳交地價稅 2,000 元給管委會當公款使用。」可知該2,000 元僅為地價 稅之分攤,並不等同非法占用系爭空地之管理費。又106 年 7 月1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記載:「○號之○旁之違建請向大 廈承租及繳管理費並追溯十年。」可見當時管委會已請原告 繳交非法占用系爭空地管理費及租金,足認此所稱管理費並 非等同上開地價稅補助之2,000 元。此外,106 年9 月12日 管委會會議紀錄:「因而本會粗估計算對○○號每月繳交12 ,000元管理費,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於10月10日提出金額腹 案。」益徵勝英大廈管委會多次就原告非法占用系爭空地之 事開會討論,但最後遭原告拒絕。至原告主張106 年9 月區 分所有人會議已經決議不追究原告占用系爭空地之事,均非 事實,原告應盡舉證責任,而非泛言指稱。由上會議決議及 過程,可知原告自始明知所繳2,000 元僅屬地價稅補助,每 年繳交1 次,與勝英大廈管理費按月繳交之性質不同,至於 會使用管理費之收據格式,推測應是管委會為方便使用之故 。從而,被告所述原告未繳交管理費之事皆為事實,與勝英 大廈住戶之公益緊密相關且可受公評,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等語置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㈠兩造均為勝英公寓大廈之住戶。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傳單發送至各住戶之 信箱。
㈢原告每年有繳納關於系爭空地之金錢2,000 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之系爭傳單所載:「無繳交給大廈任何管 理費」、「還在拜託您支持他甚至簽字,將來您會受騙而要 調高管理費」等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散布系爭傳單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道歉啟事,並送達道 歉啟事予各住戶,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系爭傳單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 開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 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 人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主張名 譽受侵害之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 既往效力,然該條例就其施行前公寓大廈等區分所有建物之 附屬建物,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無特別規定,而前揭費用本質上為共有物 之管理費,於該條例施行前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第 82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該條例施行後 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所 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 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
3.經查,系爭傳單所述:「數年來均無繳交給大廈任何管理費 」,指稱原告未繳交管理費之情形,應屬事實之陳述。原告 主張其確實有繳納系爭空地之管理費2,000 元,非如系爭傳 單所稱未繳任何管理費,並提出「勝英大廈管委會107 年 1 月份管理費繳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3頁) ;被告則辯稱上開2,000 元並非管理費,而是地價稅之分攤 ,故系爭傳單所述屬實,並提出102 年9 月18日勝英大廈管 委會會議紀錄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管理費繳費/ 通知單記 載「每年應收2,000 元」、「備註:每年12月才需加收」等 語,顯與一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按月繳納管理費不同 。又縱可能存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年繳納管理費之情 形,但原告每年繳納之2,000 元是否為依上揭規定程序所收 取,或其本質上是否符合上開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共用部分之 管理費用,均非無疑,尚難以該單據記載「管理費繳納/ 通 知單」文字可逕認係上述規範所稱之管理費。再者,依 102 年9 月18日勝英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㈢討論事項: 1.安全問題:本大廈5 段○號之○邊及後面違建案,市府已 函告該建築物為違建,這27年來我們52戶均分攤地價稅,而 ○號之○(鐵甲武士)占用存放物品圖利自己約10坪,實屬 不當。討論決議:經協商○號之○協凱公司現在起每年繳交 地價稅2,000 元給管委會當公款用(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09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父親及本人如數繳納迄今,可 見原告所稱繳交之管理費2,000 元,實為當時經原告之父與 勝英大廈管委會協商後合意成立之私法契約關係,並非經上 揭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交之管理費甚明。至原
告雖主張:因地價稅並非管委會繳納,管委會也非稅捐機關 ,故伊父親當場提出異議說這是管理費以及使用對價,但當 時主委即被告不管,堅持用「地價稅」博取在場與會人士支 持,因此強行通過決議;很快就有未參加該次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發現地價稅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繳,上開決議等於 管委會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強迫加收每年2,000 元管理費, 而向被告提出抗議,被告才改稱該費用為系爭空地之管理費 及使用對價,故而收據上面變成「管理費」,伊父親收到繳 款單時亦向被告提出質疑為何文字上又變成管理費,被告也 是回答這是使用共用部分的償金及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至第142 頁),惟地價稅縱非由勝英大廈管委會繳納 ,但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原告之父既已同 意依上開決議內容且實際上每年皆分攤繳納地價稅2,000 元 給管委會充作公款使用,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至原告所稱被告事後改 稱該費用為系爭空地之管理費及使用對價一節,則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況且,參諸106 年7 月13日勝英大 廈管委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函文所載:「時間: 106 年7 月25日下午7 時至9 時. . . 八、討論事項:(三)開 源節流措施(各住戶反應). . .2、○號之○旁之違建請向 大廈承租及繳管理費並追溯十年。」(見本院卷第123 頁) ,其後106 年7 月25日勝英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則記載:「 7.○號之○旁之違建及13樓違建部分,請區分所有權人於兩 週內提出有利證明,以證明其擁有之所有權證據,以供管委 會定奪。」(見本院卷第111 頁),再依106 年9 月12日勝 英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 . . 五、有關○○及12樓占用 部分,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期望不以對簿公堂為原則 ,故決議不追溯既往。○○及12樓按使用者付費用則處理。 六、因而經本會粗估計算對○○每月繳交12000 元管理費, 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於10月10日提出金額腹案。」等情(見 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勝英大廈管委會因認為原告占用系 爭空地並未繳納管理費及對價,故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討論要求原告繳納10年之承租對價及管理費,雖其後與會之 區分所有權人傾向不溯及既往而決議針對占用戶將來收取 1 萬2,000 元管理費,但已足可說明勝英大廈管委會確實認為 原告未繳納系爭空地管理費,且區分所有權人亦同此認定, 僅認為無須訴訟而按使用者付費原則處理即可。從而,被告 於系爭傳單指出原告數年來未繳交管理費,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4.又系爭傳單雖記載:「將來您會受騙而要調高管理費」等語 ,然係緊接於「一樓(○之○號)及十二樓等兩戶占用戶, 法官已勘查是事實,數年來均無繳交給大廈任何管理費,還 再拜託您支持他甚至簽字」等文字之後,且末段記載「將來 勝訴時占用戶要交管理費等來開源本大廈財務,我們就不會 調整管理費了。」等語,堪認被告係為表達原告未繳納系爭 空地之管理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原告參選管委會主委, 將來管理費不敷使用,將會受騙而調漲管理費之意見,核屬 勝英大廈之公共事務,而與全體住戶權益息息相關,為可受 公評之事,其用語難認偏激不堪,應認係屬善意評論,揆諸 前揭說明,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問原告是否真有欺騙他人 或要調漲管理費之意思,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內容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㈡承上,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散布系爭傳單以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 名譽之責,則其賠償數額為若干及有無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 等節,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 道歉啟事及送達勝英大廈住戶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件一(系爭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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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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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貴區分所有權人 大鑒:您好! │
│ │一、一樓(○之○號)及十二樓等兩戶占用戶,法官│
│ │ 已勘查是事實,數年來均無繳交給大廈任何管理│
│ │ 費,還再拜託您支持他甚至簽字,將來您會受騙│
│ │ 而要調高管理費。 │
│ │二、台北地方法院108/4/29.108年度聲字第265 號民│
│ │ 事裁定選任甲○○(本人)即為勝英大廈管理委│
│ │ 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同時本裁定不得抗告再案。│
│ │ 本人(甲○○)即為合法之特別代理人(現任主│
│ │ 任委員)。 │
│ │三、本人為維持公平正義,共同維護大家權益不受損│
│ │ 害,堅持做下去,請您繼續支持本人(甲○○)│
│ │ 再苦也要忍耐奔走下去,將來勝訴時占用戶要交│
│ │ 管理費等來開源本大廈財務,我們就不會調整管│
│ │ 理費用了。同時請不要參加及簽署非本人主持之│
│ │ 會議等。以上報告。 │
│ │ 順祝 健康平安 事事順遂 │
│ │ │
│ │ 弟 甲○○ 敬上 │
│ │ 10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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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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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甲○○,日前散佈謠言指稱本大樓一樓○○號住戶數 │
│年來均無繳交任何管理費給大廈,以及其將調高管理費,此│
│均非事實,本人之行為對本大樓一樓○○號住戶造成名譽損│
│害,在此鄭重道歉,並敦請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莫任意侵害他人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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