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86號
TPDV,108,訴,288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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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6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6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即向原告租用數據網路, 兩造並陸續簽訂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內,被告申租之數據網路,以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之公告牌價為基礎,依契約條件,由原 告給予被告租用優惠折扣。惟被告租用期間,因數據線路升 級或移機因素,致原告漏未採用包含中繼線距離之牌價,而 短收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016,675 元(詳如附表1 所 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 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675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間亦曾於長途數據電路設定錯誤, 經被告要求全面清查出帳正確性後,此次仍發生相同情形, 原告對此與有過失100%。又依104 年之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 用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有權退租超出基準金額等量之 閒置之綁約電路,則如原告出帳正確,被告可退租共23條閒



置電路,此時,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361,367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附 表1 所示5 路專線電路(下稱系爭電路),兩造並分於98年 10月1 日、104 年5 月20日簽署租用契約書,98年10月1 日 之租用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國內數據電路 ,原告依牌告批發價給予被告一定之優惠折扣,104 年5 月 20日之租用契約書第5 條亦約定給予被告一定之優惠折扣, 原告並以之為基礎計收月租費(電路費)(見本院卷第77、 83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原告承租之電路線路費 用之義務,可以認定。查,原告就系爭電路,因局間中繼距 離設定錯誤,致原告於附表1 所示計費期間,共短收5,016, 675 元電信費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 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據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電信費用5,016,675 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 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漏未設定局 間中繼距離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非請求侵權 行為或契約行為之損害賠償,故不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要件。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依104 年之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繳付之綁約電 路線路費總金額,不得低於基準金額。惟就超出基準金額的 部分,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有權可退租約等量線路費金 額之綁約電路」,可徵被告有退租閒置電路之權利。惟被告



雖有退租閒置電路之權利,但不表示被告僅要超出每月最低 基準金額,即會退租閒置之綁約電路,而是視被告業務量需 求而定,此觀被告於附表2 所示繳費期間所繳之月租費(此 部分之金額尚未加計局間中繼距離)顯高於基準金額,然被 告並未就高出基準金額部分之閒置電路,一率退租即明。換 言之,原告是否加計局間中繼距離,與被告是否退租閒置電 路並無必然關係,而應視被告業務需求而定。據此,則被告 辯稱:依第7 條之約定,其有權退租超出基準金額等量之閒 置之綁約電路等語,雖屬可採,然被告仍須就其所辯可退租 23條閒置電路係因被告並無業務需求一事,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稱 如原告出帳正確,則被告可退租23條閒置電路一事為真。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之電信費用5,016,675 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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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