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慶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2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電腦設備受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928 元。㈢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
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全部上訴。而就本訴
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萬6,5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245 元;反訴部分,依原判決主文第3 項記載:「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43萬7,600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3萬7,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 萬7,355 元【計算式:10,245元+7,110 元=17,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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