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男耀
被 上 訴人 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端祥
被 上 訴人 陳品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品菡與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原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先位聲明
:⒈天原公司與陳品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天原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陳品菡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天原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或不足額
部分,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判決天原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
109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
廢棄,並上訴如原審聲明所示,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
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金額為15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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