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89號
TPDV,108,訴,228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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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台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座標通訊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受 告知人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光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宏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受告知人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光復分 公司(下稱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簽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被告 同意委任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為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之 一員,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依被告所訂佣金管理辦 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付。原告為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 所屬之授權經銷點,每月原告所銷售之佣金,均統一由被告 撥發給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再由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 撥發給原告。詎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未經原告及鑫旺樹佳里 光復分公司同意,逕將佣金扣除,致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 所受領之佣金短少新臺幣(下同)132 萬8000元,鑫旺樹佳 里光復分公司亦逐月扣除應給付原告之佣金。被告誤扣除應 給付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是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 司對被告有上開佣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佣金99萬3900元。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鑫旺樹佳里光 復分公司不得將其基於系爭加盟合約取得之權利與義務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而系爭債權所涉佣金,為鑫旺樹佳里 光復分公司基於系爭加盟合約而取得之權利,自不得讓與原 告,則原告主張基於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讓與之系爭債權 而訴請被告給付佣金99萬3900元云云,顯無理由。且鑫旺樹 佳里光復分公司係因違反被告訂定之USB 扣罰規範而遭被告 扣款,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於該扣款金額範圍內並無佣金 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讓與系爭債權。另原告、鑫旺樹佳里光 復分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為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訴訟信 託,其等間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簽立系爭加 盟合約。被告同意委任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為亞太電信特 約服務中心之一員,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依被告所 訂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付。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經營 特約服務中心係基於被告信賴與選任,故非經被告書面同意 前,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不得將其基於本合約取得之權利 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第三人。
四、原告主張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固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29 號卷第11頁),並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之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萬39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 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 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 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訂 有未經被告書面同意,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不得轉讓該合 約權利與第三人之特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



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鑫宏證稱:當時與原告 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我提供與被告間合約,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建霖所委任的律師審閱,經律師確認後,始簽署債 權讓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可見原告 於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時,應知悉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與 被告間不得轉讓之特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係善意,且 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債權讓與,則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無效 等語,自屬可取。
㈢綜上,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與被告間已有特約未經被告書 面同意前,不得轉讓債權與他人,既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債權 讓與,且原告知有前開特約,揆諸前開說明,故鑫旺樹佳里 光復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應為無效。從而 ,原告基於其自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受讓之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溢扣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之佣金,自無理由。既因 鑫旺樹佳里光復分公司、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無效,致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被告所為其餘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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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旺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