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建宇即林志勇
林鑫佑即林珈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且說明倘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7,342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3萬4,170元】,前述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送達上 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 任何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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